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魏澤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相對人 魏柏元 關係人 林欣諭
魏夢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魏柏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澤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欣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柏元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魏夢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魏柏元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柏元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澤民為相對人魏柏元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進行有意義的社會性活動等,呈四肢軟癱無力,近乎植物人,完全臥床,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照顧均需仰賴他人代理,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自相對人臥床後,均由聲請人負責扶養及照護,並持續支付安養中心相關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欣諭則係聲請人長達7年之伴侶,時常陪同聲請人探訪相對人,雖尚未締結婚姻關係,但實質上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姊魏夢香具一定之情誼與信任,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姊魏夢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友善良好,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林欣諭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魏夢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教職員證暨名片、共同持有房屋所有權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老人安養中心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DSM-5)之失智症,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的程度。認知功能明顯受損,日常生活及健康照護需要他人完全協助,其現實判斷、邏輯推理、執行功能及職業功能明顯退化,以目前之醫學發展及治療,難有回復之可能性。鑑定認為相對人之目前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2001303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請求選定由其與關係人林欣諭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而查相對人之父魏○○、母魏邱○○、配偶張○○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正當職業,並由其負責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事宜,及獨力支付相對人之養護相關費用,關係人林欣諭與相對人雖未有親屬關係,但其與聲請人已交往7年,與聲請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魏夢香具有一定情誼與信任關係,亦不時陪同聲請人前去探望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生活、身體狀況應有所了解,且聲請人、關係人林欣諭均有意願擔任共同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及關係人林欣諭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明。又關係人魏夢香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欣諭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欣諭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林欣諭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魏夢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魏夢香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審酌關係人魏夢香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查無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堪認由魏夢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魏夢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林欣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魏夢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