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黃仁淮
黃文正 再審相對人 郭清吉
郭施錦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本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黃仁淮、112年7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黃文正,有送達證書可參。嗣再審聲請人佐以九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主張於112年9月6日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於112年9月18日具狀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要求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附上系爭測量成果圖為重要證據,證明沒有占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審聲請人是被誣陷、誣告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判決,再審聲請人有權不接受等語。惟綜觀再審聲請人書狀內容,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何部分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