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八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丁○○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魏錦輝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屆期清償本金,如有逾期清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後經原告聲請拍賣由另一連帶保證人魏錦輝提供之不動產,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由訴外人魏錦輝、被告丙○○提供所有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十一樓房地為擔保品,並經原告將款項撥入戊○○之活儲帳戶作為交付,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此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生效,被告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上開借款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到期,被告等人再申請辦理展期一年,並重新開立借據一紙為憑。本件借據上之印文與被告二人於原告留存之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相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持有立約人印鑑者,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故以印鑑所為交易,被告丙○○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丙○○所辯其當時不在國內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
(一)借據一張;
(二)授信約定書二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
(四)被告戊○○之印鑑卡一份;
(五)印鑑卡一張;
(六)他項權利證明書;
(七)抵押權設定契約一份;
(八)收入傳票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秀金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借款人處所載「戊○○」三字,並非被告戊○○所親簽,亦未授權他人蓋章,甚且借據上之住址亦書寫錯誤。被告戊○○雖曾簽立「授信約定書」,惟其後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印章則是被告戊○○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嘉虹建設公司服務時留存之印章。
三、證據:提出
(一)被告戊○○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一件;
(二)個人資料表一份等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所載「丙○○」三字,並非被告丙○○所親簽,亦未授權他人蓋章,甚且被告丙○○於借據簽訂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不在國內。被告丙○○雖曾簽立「授信約定書」,惟其後並未知悉有任何借據之保證事項。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魏錦輝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屆期清償本金,如有逾期清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戊○○僅繳納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後經原告聲請拍賣由另一連帶保證人魏錦輝提供之不動產,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二人則一致以: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處所載「戊○○」及「丙○○」,並非被告二人各人所親簽,亦未授權他人蓋章,甚且借據上有關戊○○之住址亦書寫錯誤。被告二人雖均曾簽立「授信約定書」,惟其後被告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者始有適用,是就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仍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真正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此為被告二人所一致否認,辯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處所載姓名並非真正,被告二人從未授權他人蓋章等語。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系爭借據是否為真正?被告二人是否各應就系爭借貸債務負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責任?經查:
(一)觀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借據上借款人處「戊○○」、連帶保證人處「丙○○」之簽名,與被告二人均自認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上「戊○○」、「丙○○」之簽名,以及被告戊○○於當庭書寫之字相較,以肉眼觀之,筆順寫法均明顯不符,此有上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件及被告戊○○書寫之字條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借據上「戊○○」、「丙○○」之簽名確非被告二人所書寫。甚且,本件借據上有關被告戊○○之住址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亦與被告戊○○簽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地址不符,顯有可疑之處。
(二)又查系爭借據上「戊○○」及「丙○○」之印文與渠等自認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固經本院比對相符,惟被告二人對於各該印文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而系爭借據之驗印及經辦人員為胡秀金,惟胡秀金不知系爭借據係由何人拿來,其僅為印章核對之事宜一節,業據證人胡秀金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為被告戊○○、丙○○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職故,依前開說明,尚難逕以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
(三)再本件被告戊○○雖自陳其將印章留置於嘉虹公司內云云在卷,惟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明揭此旨。是被告戊○○縱將印章交付留存於嘉虹公司內,惟尚難認被告戊○○交付印章之行為,認係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令被告戊○○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二條固有:「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之約定,惟此種不分情況均強令被告就印鑑未為通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前與原告所為之全部交易負責任之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本院因認此條由原告擬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茲應再予考慮者,係原告與被告戊○○、丙○○之間是否曾以言詞就系爭借貸債務及成立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經證人即系爭借據之經辦人員胡秀金到庭證述:「本件借據由何人拿來已無印象,對庭上兩位被告並無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借據之承辦人員胡秀金並未與被告戊○○就本件借款進行言詞磋商,亦未與被告丙○○就本件借款之保證事宜進行言詞磋商,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兩造間曾有以言詞就本件成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依上,系爭借據上被告二人之簽名並非真正,渠等復爭執系爭借據上被告二人之印文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尚無法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以明,復未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以言詞就本件成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故尚難認被告戊○○為本件借貸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丙○○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屬無據,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