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審無罪之判決,改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頃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然所處徒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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