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鍾季敏 被告乙○○原名: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七條約定,本借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致訴訟時,合意以總行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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