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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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過失,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