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且借款人即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4日繳納本息,其中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則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41.8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又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以及一般條款第八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4日止,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248,86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然迄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借據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有關被告因本借據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客戶明細表、原告銀行歷次定儲利率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據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