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與己○○於94年2、3月間合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伯仔」之成年男子從事電動玩具店生意,嗣因合夥投資「阿伯仔」受有營業損失,且己○○並表示不再參與投資後隨即避不見面,甲○○並因此為己○○墊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應收帳款予「阿伯仔」,己○○因此與「阿伯仔」及甲○○有債務糾紛。甲○○於94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知悉已避不見面多時之己○○即將自宜蘭縣宜蘭市○○路金六結營區結束教召,遂與「阿伯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計
12、13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明己○○行縱,該等成年男子即乘3部車前往金六結營區等候,見己○○自營區側門外準備搭乘其兄戊○○之座車返家之際,即由其中4名成年男子將己○○強拉下車至其等所駕一休旅車上,表明係為商談合夥投資從事電動玩具店生意之債務乙事,並要求己○○賠付營業損失,以此強暴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己○○遂建議至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磋商。包括甲○○、「阿伯仔」在內之該等12、13名成年男子即隨己○○、戊○○驅車至己○○前開住處。抵達後,甲○○則提出已幫己○○先行墊付之30,000元應收帳款,己○○亦應清償對伊之債務乙事。「阿伯仔」則提出己○○應簽立本票以賠償合夥投資之營業損失130,000元,期間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並拍打己○○頭部,甲○○並恫以:「如果不簽要把你帶走」、「如果不簽的話大家會很好看」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語,施以強暴、脅迫,使己○○、戊○○心生畏懼,己○○因而簽發面額130,000元之本票2紙,戊○○則於前開2紙本票上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後,甲○○、「阿伯仔」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己○○均參加宜蘭縣宜蘭市○○路金六結營區之教育召集,並於94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解召離營,其後伊亦曾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己○○之住處,與己○○談及兩人合夥投資電玩店生意,已幫己○○先行墊付30,000元應收帳款予「阿伯仔」,己○○亦應清償此部分對伊之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金六結強押己○○,己○○被押當時伊不在場,伊自金六結解召出來,伊稱呼「阿伯仔」之丙○○致電予伊表示已找到己○○,要求伊至己○○住處,伊遂前去告知己○○已幫己○○墊付30,000元予丙○○乙事即先離去,其後發生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解召離營,戊○○的車子在等伊,伊上車未久,即有4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強拉伊下車至渠等一輛休旅車上,伊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距離伊不遠,後方還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車上的人表示伊沒有幫忙做一個月電動玩具店生意需還錢,經伊提議到伊住處商談,渠等2車、被告及戊○○座車遂一同前往伊住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戊○○亦證稱:伊當天要去載己○○解召回家,己○○一上車就有4、5人過來把己○○強拉下車,再拉至一輛休旅車上,並有其中一人坐到伊車上, 嗣伊 跟著該輛休旅車,一起開到伊家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45頁)。互核證人己○○、戊○○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己○○係因與被告合夥經營電動玩具生意乙事,於94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金六結營區結束教召後,遭人自戊○○之座車上,以違反其意願之強暴方式,強拉下車再拉至一輛休旅車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己○○、戊○○固未證稱,被告有親手將己○○強拉下車之事實。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均於94年5月25日至27日在金六結參加教召,解召時只有被告知悉其行蹤,且在金六結營區大門伊被人押上車時,有看到被告車子停在不遠處,後來在伊家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38、39頁);證人戊○○亦證稱:伊跟著該輛有己○○在其內之休旅車時,被告車子也一直跟在伊車後方,並開到伊家對面停車,被告並於同一時間進入伊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綜觀己○○遭人強拉上他車,車上的人即表示係為渠等與己○○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生意乙事,業如前述,而前開所謂電動玩具店生意,正為被告與己○○所共同經營,被告亦自承在卷,而被告之座車自己○○遭人強押至另一車上迨駛往己○○住處前全程均在場,被告並於同一時間進入己○○住處等情,是可見被告應知悉己○○即將自宜蘭縣宜蘭市○○路金六結營區結束教召,遂向「阿伯仔」人指明己○○行縱,再由「阿伯仔」及其他該等成年男子乘包括被告座車在內之3部車前往金六結營區等候,再由其中4名成年男子下手強押己○○至其等所駕之休旅車上,已甚明顯。被告辯稱,伊沒有去金六結強押己○○,己○○被押當時伊不在場云云,洵屬卸責之託詞。
(三)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行十多人至伊家後,說是被告與己○○的電動玩具店生意沒有賺到錢,要己○○簽本票負責,當場有一位說是被告之「阿伯仔」之成年男子在發號施令,並由另一位成年男子拿出本票,還有一位成年男子打己○○頭部,被告亦有恫稱:「讓你全家很好看」、「這件事情不解決就要把己○○帶走」等語,伊遂於2張面額為130,000元之本票上背書。被告在伊家時全程在場,並提及有30,000元之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害被告損失30,000元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證人即戊○○之母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5月27日下午在伊家裡,伊目擊戊○○先回來,其後是己○○,被告跟在己○○後面。有一個成年男子一直拍打己○○的頭部,要己○○簽本票,如果不簽要押走己○○,期間被告並恫稱要己○○好看,嗣己○○共簽了2張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即戊○○之妻乙○○○則證稱:94年5月27日下午在伊家裡,伊目擊有十幾個人到伊家裡,被告也有在伊家前面,隨後伊即上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證人己○○亦證稱:到伊家時包括被告在內有12、13人,被告恫稱:「今天就要給你好看」、「不簽要把你帶走」等語,頭部遭拍打後暈暈的,其等帶來本票要伊簽130,000元本票2張,並由戊○○背書,總共要伊還13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等包括被告及「阿伯仔」在內之12、13名成年男子隨己○○、戊○○驅車至己○○住處後,被告確有提出有30,000元應收帳款,己○○應予清償乙事,另「阿伯仔」提出己○○應簽立本票以賠償合夥投資之營業損失130,000元,期間其中一名男子並拍打己○○頭部,被告並恫以:「如果不簽要把你帶走」、「如果不簽的話大家會很好看」等語,己○○並因而簽發面額130,000元之本票2紙,戊○○則於前開本票上背書之事實,確為真實。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己○○、戊○○施強暴、脅迫,使其等分別於本票正反面簽名云云,要難採信。至被告聲請詰問證人丁○○之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證人丁○○證稱,事實上94年5月27日伊並未進入己○○住處,僅係在泰山路某人家前、被告之座車上等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顯見於己○○家中發生之事,證人丁○○並未目擊,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考被告等人施強暴,強押己○○至其等座車,嗣共赴己○○住處,復施強暴、脅迫,使己○○、戊○○分於本票上簽名之起因為何?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欠被告130,000元,是被告說該數額是伊一個月沒有幫被告跑業務的錢,30,000元之事伊完全不知情,當天在伊家也沒有講到30,000元之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6、38、41頁)。然證人己○○於警詢中即證稱:到伊家後,有一位自稱被告之「阿伯仔」之男子即稱伊與被告之前合夥投資已經失敗損失共130,000元,叫伊賠償等語(參見警詢卷第4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伊家之一行人表示被告與己○○的電動玩具店生意沒有賺到錢,要己○○簽本票負責,另被告曾提及有30,000元之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害被告損失3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
再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94年2、3月間伊與己○○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伊出錢,己○○出力,賺的錢平分,至94年4月間己○○表示不要做了,伊說不要做沒關係,但要把欠的錢還給「阿伯仔」那邊,但是伊即找不到己○○,「阿伯仔」向伊催討,伊即幫己○○墊付3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7頁)。則本次事件係因被告、「阿伯仔」等人與己○○間因合夥投資電動玩具店而衍生之債務糾紛,被告等人為向己○○請求損害賠償,乃強行攔截己○○,迫使己○○、戊○○於本票上簽名,至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阿伯仔」等人確因與己○○間有債務糾紛,而共同將己○○強押至其等車內,迫使己○○與其等商談,又施強暴、脅迫,使己○○、戊○○於本票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至有關被告辯稱,「阿伯仔」即是丙○○,實係丙○○強押己○○,嗣以強暴、脅迫使己○○、戊○○於本票上簽名,伊並未參與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之部分。經查,證人丙○○於95年2月25日出境後,於95年3月14日入境,復於95年4月3日出境迄今未歸,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已不能調查證據,且核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己○○有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生意之債務糾紛,被告等人為向己○○請求賠償,乃對己○○、戊○○施強暴、脅迫以索討債務,顯見被告等人認為其等對之有請求之權利,其主觀上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被告之行為違法,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是被告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係以一強制之犯意,接續強押己○○,復拍打己○○頭部,對己○○、戊○○施脅迫,使己○○、戊○○行無義務之事,應僅評價為一強制罪之接續犯,惟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恐嚇取財罪,並與強制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是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阿伯仔」及其他成年男子計12、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使己○○、戊○○行無義務之事,為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列侵害戊○○部分,惟因漏論部分與起訴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返還不正取得之本票2紙(業據告訴人己○○陳述在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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