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PHAM
Long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1年2月16日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婚字第71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判決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民事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2年2月21日以91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音訊全無,而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既經確認如上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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