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257號、84年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並以84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刑後,甫於民國90年8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4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5日15時49分許,經警通知其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2月5日15時49分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257號、84年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並以84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刑後,甫於90年8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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