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所為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規定。又原告向法院起訴,應預納裁判費,其裁判費若干,法院即須就訴訟標的加以核定,不以訴訟標的價額為限,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3關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及原告應負擔對待給付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方法,其條文用語雖係「訴訟標的價額」,然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亦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作同一解釋,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執此,本件原審命補裁判費裁定將抗告人即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價額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81,400元。是抗告人以其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民事訴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原裁定卻依據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裁判費價額,自有違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實質上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因此等標的與主訴訟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以期便捷,此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準之例外規定,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自不應擴大上述規定適用範圍,亦不因當事人使用「損害賠償」之字語,即逕認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計價額」之規定。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就坐落宜蘭市○○段246地號土地與抗告人訂立「鄉村住宅工程委任施工契約書」,抗告人依約已施工至二層樓板完成,惟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經抗告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仍未依約給付全部報酬,抗告人遂依法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據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關係等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09,000元,及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款,172,400元(參見原審卷宗第9頁之準備書狀及第33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抗告人請求未付工程款及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兩部分,所為之法律上依據,分別為契約請求權暨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前者乃以契約存在致對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且迄未為清償為前提,後者則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及抗告人因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為基礎事實,兩者應各自獨立判斷,且並非契約請求權存在即當然產生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審理結果可能發生前者敗訴後者勝訴之情形,故難認該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伴隨該工程款契約請求權所發生之必然結果,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隨請求」之意義。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所為之兩項請求,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將其所請求之工程款409,000元暨損害賠償款1,172,400元,合併計算價額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81,40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鄭貽馨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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