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溫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庭上表明承認有去告訴人住所,惟時間均是在民國93年8月底以前,9月份之後即未前往。告訴人亦坦承事後一個多月才去報案,並無當場明確之證據。又被告在93年8月底離○○○鄉○○路○段○○巷○號後即搬到基隆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於95年5月9日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茲被告提起上訴,仍就犯罪事實為爭執,並未指摘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