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80號原告 周昭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承澔 、 方鈺云 、 鍾承志 、 翁郁森 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0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
㈠、本件被告張承澔、方鈺云、鍾承志、翁郁森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47號、第27713號、第27714號、第27919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以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等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6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原告則於110年11月1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14、27頁),足見原告係在被告所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訴訟是否合法而得免繳裁判費,端視原告是否為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直接被害人」。
㈡、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又參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復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等語,堪認參考公平交易法第23條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
㈢、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上開說明,原告非上開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三、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㈠、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衡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該移送案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則就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亦應繳納訴訟費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命原告補正之規定。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35,000元,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固採肯定說,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並擬採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之肯定說,於110年4月23日就此法律問題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提案該院民事庭大法庭裁判。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復為否定說,且大法庭尚未就此法律爭議行言詞辯論,有最高法院近期開庭庭期表可參,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提案庭(民事第三庭)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