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80號11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昭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方鈺云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被告 張承澔
鍾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方鈺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方鈺云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為被告方鈺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鈺云如以新臺幣3,2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承澔、鍾承志、方鈺云及其他富南斯集團成員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1月、5年,被告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富南斯集團向不特定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須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張承澔、鍾承志均為富南斯集團主力講師團隊,為集團之重要人物,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渠等對於所參與之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應可預見非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可能因此受害,則渠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行為之共同關連,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方鈺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方鈺云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舉證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及事實,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利息及紅利,另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承澔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投資款項,對於原告有無參與投資、投資過程毫無所悉,則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自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尤以伊與原告同為投資人,無法預料富南斯集團無預警停止一切投資作業,原告未舉證伊有侵權行為,即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承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㈠、被告為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富裔顧問有限公司、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下合稱富南斯集團)成員,富南斯集團非銀行,亦未向主管機關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
㈡、訴外人 翁偉成 為方鈺云之下線,翁偉成於民國107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招攬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投資富南斯集團。
四、本件爭點:
㈠、鍾承志部分是否生擬制自認之效力?
㈡、方鈺云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㈣、張承澔、鍾承志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鍾承志部分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鍾承志雖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惟其餘被告方鈺云、張承澔均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予以爭執,則鍾承志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擬制自認,對全體不利,方鈺云、張承澔所為之抗辯則有利於鍾承志,依上開規定,鍾承志所為擬制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方鈺云、張承澔抗辯之效力則及於鍾承志。
㈡、方鈺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善良風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概念與「社會風化」類似,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然其本質上既為各個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觀念及行為模式,自應由民意機關以多數判斷特定社會風化是否尚屬社會共通價值而為社會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正當性(參考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
2.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3項設有刑罰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者,同法第29條亦有處罰行為人、對法人科處罰金之刑罰規定。
3.本件方鈺云不爭執其下線翁偉成有招攬原告投資富南斯集團,且承認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見不爭執事實
㈡、本院卷第139頁),而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方鈺云招攬原告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係犯銀行法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見另案刑事判決書第21至22、51頁、另案判決書附表1-6編號933至936),堪認方鈺云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無疑。
4.又原告經方鈺云之下線招攬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投資富南斯集團,合計共投資3,63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㈡),顯見原告投資上開金額係作為其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代價,足信方鈺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為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明文禁止,並設有刑事處罰,業如前述,顯見該行為非屬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值秩序,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方鈺云主觀上對此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方鈺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另原告主張方鈺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經營銀行業務之特許制度,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制定,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並明確闡明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則違反上開規定所犯銀行法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即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前亦以原告非該等罪名之直接被害人,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理由四之二,則說明目前實務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立論歧異之處),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富南斯集團詐欺,原告並於申告案件報告上記載被告為「富南斯集團」,其他被告細節則記載「待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訊問原告,原告亦僅陳稱欲告富南斯集團詐欺,未提及方鈺云,迨110年7月28日檢察官始就方鈺云招攬原告部分所涉犯行,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889號偵查卷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第17至23頁),堪信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提起告訴時,尚未知悉實際之加害人自然人為何人,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對方鈺云起訴,自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方鈺云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㈣、張承澔、鍾承志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雖該條第1項前段明定:「侵害他人之『權利』」,惟該條立法理由已載明:「查民律草案第950條理由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至造意人及幫助人,應視為共同加害人,始足以保護被害之利益。其因數人之侵權行為,生共同之損害時(即結果共同)亦然。此本條所由設也」,顯見立法者不僅未限制「權利」受侵害始得請求,更明確揭示「利益」亦為該條之保護客體。
2.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闡釋明確。由此可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類型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類型。後者特色為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須造成同一損害,其客觀成立要件為有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有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被害人並應就該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參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478至479、484、486,110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3.原告雖主張張承澔、鍾承志為富南斯集團主力講師團隊,就其行為應成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與方鈺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方鈺云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且招攬原告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完全未論及張承澔、鍾承志有何參與招攬原告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行為(見另案刑事判決書第21至22頁),原告復未就張承澔、鍾承志有何加害行為、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為任何舉證,亦未 陳明 渠等有無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張承澔、鍾承志構成「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或「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
㈤、方鈺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2.方鈺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方鈺云即應回復原告因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而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致原告所受損害前之原狀。而原告受方鈺云下線翁偉成招攬,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投資富南斯集團乙節,為方鈺云所不爭(參不爭執事實㈡),故原告得請求方鈺云返還加入該投資方案而投資之金額,合計共3,635,000元。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陳稱其投資總金額為3,635,000元,已取回384,000元,損失金額為3,251,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889號偵查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因方鈺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3,251,000元(計算式:3,635,000-384,000=3,251,000),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251,000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3日對方鈺云為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251,000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方鈺云故意對原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實際所受損害額3,251,000元。
另原告未舉證張承澔、鍾承志有何「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或「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渠等自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方鈺云給付3,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方鈺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1107年5月3日32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889號卷第17、157頁2107年11月20日33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889號卷第159、177頁3107年11月21日33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889號卷第159、179頁4107年11月21日265萬元合計3,6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