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為修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曾冠華 為5親等血親,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2、225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65號被告丁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0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曾冠華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竊取該處屋內所置放約值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PLAYBOY牌長夾錢包1個(內放有健保卡2張、身分證、機車駕照、台胞證、玉山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大陸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大陸中國銀行銀聯卡各1張及約1,600元現金)、OPPO廠牌R11SPLUS智慧型手機1支(約值1萬3,000元)及紅包袋1個(內放有約8,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PLAYBOY牌長夾錢包1個及OPPO廠牌R11SPLUS智慧型手機1支(均已發還曾冠華)。
二、案經曾冠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丁為修之供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偷錢包、手機,但房間伊沒有進去,伊不知道裝錢的紅包袋云云。㈡告訴人曾冠華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 許美雪 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㈣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8張、蒐證照片2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