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2號、第809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15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志賢犯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三、陳志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陳志賢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陳志賢於民國109年9月間,見到LINE暱稱「 小軒 」之人(真實身分不詳)在臉書上所張貼「你缺錢嗎?」的貼文,於與「小軒」聯繫之後,「小軒」要求陳志賢設立網路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而陳志賢對於「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動機是要掩飾自己的不法行為,並藉由提領現金予以處置、將款項轉匯到其他帳戶而予迂迴層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確保犯罪的不法所得,且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的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等事項已有所預見,卻仍然基於縱使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也不違背本意的犯罪故意,而與「小軒」、微信暱稱「壞壞」、「巍峨」(此2人均真實身分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志賢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小軒」、「壞壞」、「巍峨」等人使用,陳志賢則可取得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1.2%至
1.3%的金額作為報酬。陳志賢因而於109年9月24日,先依「小軒」指示,就其前述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再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先後依據「小軒」、「壞壞」所提供的資料,就前述帳戶申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年11月4日中午申辦完成後,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前,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均交給「壞壞」。而「壞壞」取得陳志賢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小軒」、「巍峨」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志賢前述帳戶,「小軒」、「壞壞」、「巍峨」等人再操作該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將詐騙所得大部分款項,轉匯至事先已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剩餘尚未轉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由「巍峨」陪同陳志賢,於109年11月5日下午3點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八里店自動櫃員機,由陳志賢持提款卡予以提領,再將提領的1萬元交給「巍峨」往上層轉,而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轉交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依「小軒」的要求而就其前述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依「小軒」、「壞壞」所提供的資料,申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另於上述時、地,在「巍峨」的陪同下,自前述帳戶內提領1萬元交給「巍峨」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小軒」說其朋友從事精品買賣,需要讓客戶將錢存到我的帳戶再提領出去,我才會依「小軒」、「壞壞」的要求,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但我並沒有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壞壞」,對方會知道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應該是我第二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壞壞」以要核對資料為由,將我的存摺借走5分鐘的這段期間,偷偷將我放在存摺內的密碼記下來。之後去新北市八里區超商所提領的1萬元,則是因為對方說那是要給我的車馬費,但把錢領出來後,「巍峨」又把錢拿走,說老闆之後會再跟我碰面結算,可是之後「小軒」、「壞壞」、「巍峨」等人就沒有消息了。我只是因為找工作而被利用,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並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警一卷第1至
4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1至13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7至19、29至30頁、金訴31審金訴卷第133頁、金訴31卷第54至75頁、金訴31二審卷第55、86至89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的自白(金訴31卷第76頁):證明前述被告所承認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曾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㈡被告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9頁)、金融卡/電子銀
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警二卷第11至15頁)、統一超商八里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3至35頁)、本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3至26頁):證明被告就前述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後,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及經被告在前述時、地持提款卡予以提領1萬元等事實。
㈢證人 黃秀琴 在警詢中的陳述(警一卷第9至11頁)、黃秀琴所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事實。
㈣證人 林惠伶 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警三卷第35至36頁
、金訴31卷第46至49頁)、林惠伶所提出之「 陳家輝 」相關資料、澳門新濠娛樂有限公司開獎號碼代理單、申請書(警四卷第47至49頁)、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1頁):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詐騙事實。
㈤證人 吳秀華 在警詢中的陳述(警一卷第41至44頁)、吳秀華
所提出之其與「白雲」的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57頁,內含轉帳明細):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詐騙事實。
㈥證人 梁少騰 在警詢中的陳述(警二卷第17至20頁)、梁少騰
所提出之帳戶對帳單(警二卷第51頁)、其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9至62頁):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詐騙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㈠關於被告辯稱其未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給「壞壞」部分:被告此一辯解,與其於109年1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109年11月4日,我先將「壞壞」所提供的金融帳號申請為約定轉帳帳號,然後於當天中午12點,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前,將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壞壞」使用,之後於同年月6日上午9點,「壞壞」在台電八里服務所前(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將存摺、提款卡還給我(警二卷第6至7頁),顯然有所矛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十分懷疑。再者,本院請被告說明何以會有上述前後所言矛盾的情形,但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解釋(金訴31二審卷第86至89頁)。考量被告前述警詢中的陳述,就「壞壞」取走、返還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的時間、地點,均能具體說明,而依據一般常理,若不是確有該等取走、返還存摺、提款卡的事情發生,被告實無從為此等具體陳述,再佐以被告亦無任何動機就此部分虛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足認被告前述警詢中所言應較為可信。而關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部分,被告自承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都是依照「小軒」、「壞壞」的指示所為,且強調其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帳戶(金訴31卷第59頁)。則在被告申辦網路銀行帳戶,顯然是要供「小軒」、「壞壞」等人親自操作使用的情形下,其豈會不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小軒」、「壞壞」等人?反而要由「壞壞」以窺視、偷偷記下的方式才能獲知該密碼?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是於109年11月4日中午完成第二次約定轉帳帳號的設定,並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壞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是於同一時、地,一併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壞壞」。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無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的部分主觀犯意部分:
⒈被告辯稱:「『小軒』是因為友人要從事精品買賣、需要有帳
戶供客戶匯款,故要我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此一事項,除被告本身的供述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予證明,則「小軒」是否是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其所為的具體說詞為何?該說詞是否足以使被告受騙上當而遭利用?均屬無從查知,實難僅憑被告的陳述,即可論認其所言屬實。
⒉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原本亦否認有為前述犯行的主觀犯
意,但在經證據調查、訊問被告、檢察官論告等程序,據此瞭解卷證資料內容及檢察官的訴追理由後,被告坦承其乃是基於未必故意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金訴31卷第76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有任何主觀犯意,所辯是否可信?已不免令人感到懷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原審自白犯行的原因,雖然辯稱
:我不知道未必故意的意思,想說我的帳戶確實有被使用,所以才會認罪(金訴31二審卷第84至85頁)。然而,被告就其帳戶遭利用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未曾否認,但其並未因此即於該等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故被告辯稱其是因帳戶確實有遭使用方自白犯行,已屬難以採認。再者,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的過程略為:「(問:你的意思是『壞壞』跟你說,到時候這個錢就會從約定帳戶匯到你的帳戶,然後你去提領,他跟你一起去提領,他再拿走,你賺1.2%的傭金?)我心裡想說怪怪的,怎麼可能」、「(問:你這樣子預估大概會拿到多少錢?)他跟我說一天我大概可以領到2萬至3萬元」、「(問:傭金1.2%至1.3%,你一天大概可以領到2萬至3萬,你那時候也覺得怪怪的?)對」(金訴31卷第68頁);「(問:你確實在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薪56萬元,每月約4萬多元,工時大概多久?)一天8小時,週一至週五上班,有時週六也要上班」、「(問:你這麼辛苦每年賺56萬元,為何覺得提供一個大家都有的帳戶,每天可以賺2至3萬元?這樣合理嗎?)不合理」、「(問:你是不是其實覺得不對,但還是這麼做了?)想要多賺點錢」、「(問:你是不是其實覺得不對,也懷疑這些錢怪怪的,但是你還是試試看,有就好?)對,我想說每個月增加收入」、「(問:當時你也覺得怪,檢察官起訴不是直接惡意,但是加入詐欺集團也無所謂,就是賭賭看的想法,3天就可能賺到6萬至9萬元,如果是詐欺集團的話,你加入了也無所謂?)沒有,我不是那種想法,我是想上去3至5天,我只是去把這些客戶的約定帳戶辦好」(金訴31卷第73至74頁);「(問:你剛剛多次說你也覺得怪,如果認定是未必故意,是否願意認罪?)認罪。希望從輕量刑」(金訴31卷第76頁)。由上述歷程可知,原審是因為被告供述:「自覺報酬不合理、覺得怪怪的,但因想要增加收入,抱著姑且一試的心理,而為本案相關行為」等內容,認被告似已自承「縱使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故而向被告確認是否基於未必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於第1次確認時,被告仍為否認的陳述,而是第2次確認時,被告才自白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對「未必故意」的意涵有所誤解(否則第1次確認時,被告即會坦承犯行)。因此,被告前述認罪的陳述,應是在已經瞭解犯罪成立要件的情形下所為之自白,自可採為認定其本件犯行的依據。
⒋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我與「小軒」聯繫後,在開始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之前,「小軒」曾在高雄市七賢路與林森路路口的7-11超商,介紹我跟1個女子見面,該女子跟我說提供帳戶給遊戲幣使用,一次可拿2萬5000元,但我覺得不妥,就沒有達成協議(警三卷第7頁)。又如前所述,被告有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壞壞」,卻就此一事實予以否認。由此等事證可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此一事項,顯然有所認知。再者,被告對於其僅為前述行為,即可獲得匯入帳戶款項1.2%至1.3%的不合理高額報酬,多次稱其動機是「想要賺錢、增加收入」(警三卷第11至12頁、金訴31卷第73頁),未曾主張其只是依其工作內容領取合理的報酬,由此也明確彰顯被告「縱使『小軒』、『壞壞』、『巍峨』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也不違背本意」的主觀心態。因此,依據此等事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的自白,顯較其否認犯罪的辯解為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至統一超商八里店自前述帳戶提領1萬元,本
意是要領取其「車馬費」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在交付帳戶給「小軒」、「壞壞」、「巍峨」等人使用時,已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的不確定故意,故其提領該1萬元時,自有提領詐欺所得的認識,而其之後將該1萬元交付給「巍峨」時,也當瞭解該詐欺所得將因此獲得掩飾、隱匿,而使「小軒」、「壞壞」、「巍峨」等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故對其本件犯行的成立,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藉此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本件被告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使「小軒」、「壞壞」、「巍峨」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的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得以藉由轉匯至其他帳戶此一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隱匿其去向;另被告從其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再轉交給真身身分不詳的「巍峨」,則是藉由移轉方式予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小軒」、「壞壞」、「巍峨」等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依據前述說明,此等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從而,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使是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也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再者,依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前述犯行,乃是先將被告提供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便可利用該帳戶迅速、大額的轉出款項,之後再由「小軒」、「壞壞」、「巍峨」等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後,再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參與者得以順利朋分詐得款項。故被告就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是與其他行為人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部分款項等工作,但與本案其他參與者既予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再者,被告就本案可得獲利,乃是就匯入其帳戶內的詐騙所得款項依比例分取,故本案是否能順利詐騙得手、得手金額為何,均與被告犯罪所得有直接相關,足證被告應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其中。因此,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其他參與者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共犯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有別、侵害法益的對象不同,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乃屬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但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審理中,曾自白有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為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前述一般洗錢罪之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原審就此部分論認被告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與被告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予以從一重處斷,即有違誤。因此,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受無罪判決,原審卻誤為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部分,及對被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依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甚且他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及提款後轉交他人,更將導致贓款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及依「壞壞」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而匯出及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該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其他共犯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犯行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甚高,依照被告自述未取得任何報酬,提領之款項1萬元已交給「巍峨」,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認有何賠償誠意,及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金訴33卷第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等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原審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裝載通訊軟體微信供被告與共犯「巍峨」聯繫(警四卷第37頁),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位所載)。
⒉被告自述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付「巍峨」,未獲取任何報酬,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及經被告提領後交給「巍峨」,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的結果堪稱
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論述,亦屬正確。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其此等部分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等部分之上訴。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判處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㈠被告在本件犯行中的行為分工、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的輕重(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的狀況。
㈢被告於本案偵查、法院審理過程中,大都否認犯行,但曾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一度坦承犯行(含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對其為合理賠償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狀況尚佳。
㈤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於金訴31二審卷第89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八、定執行刑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的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
要件。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判決確定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所犯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都是觸犯罪名
相同的犯行,但所侵害的法益各有不同;被告是在前述密接的時間內,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所呈現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本件只有被告提起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規定,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等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獲取錢財,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軒」、「壞壞」、「巍峨」等成年男子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領款車手的角色,故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號等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參、依據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軒」、「壞壞」、「巍峨」等人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但「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的性質是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而為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肆、原審未能審酌前述關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要件,而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故被告以其未有此部分犯行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如前所述,原判決將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遭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匯入金額提領(轉匯)方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即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黃秀琴「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109年10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陳 」來電,向黃秀琴佯稱:在香港投注站工作並負責開獎,可以報明牌給黃秀琴,讓黃秀琴中獎,鼓吹黃秀琴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陳志賢前述帳戶,旋經「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於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1分匯款9萬元(於9時54分入帳)「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455,000元(包含黃秀琴及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匯款,另有手續費1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2(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林惠伶「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109年9月21日以「澳門新濠博亞博彩經理陳家輝」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伶佯稱:新濠博亞博彩公司可以將下一期中獎號碼告知林惠伶,讓林惠伶中獎,鼓吹林惠伶購買彩券,且中頭獎後尚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惠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陳志賢前述帳戶,旋經「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1分匯款2萬5000元(於10時56分入帳)「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1分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510,000元(包含林惠伶、吳秀華及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匯款,另有手續費1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上訴駁回)3(即起訴書事實欄㈡部分)吳秀華「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109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暱稱「白雲」向吳秀華佯稱:任職於投資公司,吳秀華需投注才能取回「白雲」先前投注的 錢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陳志賢前述帳戶,旋經「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59分匯款1萬5000元同上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上訴駁回)4(即起訴書事實欄㈢部分)梁少騰「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109年11月4日以網購公司名義來電向梁少騰佯稱:因新進員工操作錯誤,梁少騰變成超級會員,需每月繳交一定金額會費,為解除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梁少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陳志賢前述帳戶,旋經「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及由陳志賢於右列時間提領後交予「巍峨」。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83萬5000元「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25分、11時44分先後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520,000元、518,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再由陳志賢持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51分提領1萬元,再交給「巍峨」(上述轉匯及提領款項包含梁少騰及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匯款,網路轉帳部分另有手續費15元,提款部分有手續費5元)。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志賢)1本為被告所有,供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因被告得以帳戶申設人名義領用新存摺,故沒收並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2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3銀行帳號密碼單1張為被告手寫記錄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供「小軒」、「壞壞」、「巍峨」等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其他帳戶使用(警三卷第3頁),但因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得予變更,故沒收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4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3張為被告所有,依照「小軒」、「壞壞」指示而辦理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警三卷第3頁),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5約定轉帳帳號資料表1張為「壞壞」提供被告辦理前述約定轉帳帳號使用(警三卷第3頁),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6高雄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查詢單2張由「壞壞」指示被告而辦理之高雄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警三卷第3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裝載通訊軟體微信,供被告與共犯「巍峨」聯繫(警四卷第37頁),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故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