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英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蔡宛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祐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參與人即第三人 吳林 金聰
吳桂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1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及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56至62、64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39至41、42-1、53至54、56至62、64至66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②③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第三人甲○○○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丙○○、丁○○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丙○○設立「江山」(網址:http://ag.mvp777.net)、「福財神」(網址:http://0000000000-fcs.cp168.ws/login)、「巨力賽車」(網址:http://gz9899.live)賭博網站,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機房,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56至62、64至66所示之物,供作簽賭及聯絡賭博事宜使用,並由丁○○負責招聘員工、管理機房庶務、記帳,及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向乙○○(所涉幫助營利賭博、洗錢等罪嫌,另行審結)承租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且以2,000元買受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分別供作收受賭客賭金及申請通訊軟體WECHAT聯絡賭客所用之客服帳號,賭博方法係賭客自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或委託機房員工代為操作,依各該賭博網站規則下注簽賭,賭客可將賭金匯入系爭乙○○帳戶、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或以現金結帳。其等謀議既定,即由丁○○招聘同具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 張育維傅羿宣呂翌 齊、 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 (分經原審判決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起,擔任賭博機房員工,分以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參與賭博犯行,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之WECHAT帳號,與賭客 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 (其等所涉普通賭博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第497號判處無罪,復經本院以109年上易字第725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張淑惠 及其他不詳年籍賭客等人聯絡,告以賭金須匯入系爭乙○○帳戶、系爭丁○○帳戶,或以現金結帳,遂由各該賭客自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或委託賭博機房員工代為操作,依賭博網站規則任意下注簽賭,賭客所押之賽車若贏,可獲得賭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丙○○所有,其中王信智共匯入賭金12,000元、林士程共匯入賭金3千元、林奕辰共匯入賭金1萬元、胡榏洲共匯入8千元、徐立庭共匯入11,000元、莊淑晴共匯入3,945元、陳胤銓共匯入100,500元、林宥勝匯入2千元、林孟蓉匯入16,180元、吳旭莨匯入81,000元、張旭凱匯入3千元、陳昱嘉匯入2千元、尤建智匯入1千元、張淑惠匯入9千元,及多名不詳年籍賭客共匯入287,375元,合計55萬元至系爭乙○○帳戶;不詳年籍賭客匯入共30萬元至系爭丁○○帳戶;另有多數不詳年籍賭客以交付現金共100萬400元方式參與賭博。嗣丁○○每週與丙○○結算賭博帳務,將系爭乙○○帳戶中之賭金領出交予丙○○,復由丙○○交付部分賭金予丁○○,指示其以系爭丁○○帳戶,①將如附件二所示賭金,匯入丙○○向其不知情同母異父姐姐甲○○○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丙○○使用,②另將如附件三所示賭金,匯入丁○○所申設 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再輾轉自該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 雲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帳予機房員工發放薪資,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於107年12月17日,經警查獲其等犯行,並扣得如①附表二編號6、8、10;②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39至41、42-1、52-1、53至54、56至62、64至66、67至68;③附表四編號1,復有丁○○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411號、108年度偵字第8899號)經警扣得之系爭乙○○帳戶存摺1本等供本件犯行簽賭、計算金額、聯絡賭博事宜使用之物及賭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敘明: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丁○○(下稱被告丙○○、丁○○)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張育維、劉子弘、林正勳、蔣宜螢、傅羿宣、 呂翌齊 、林煒翔及林筠婷等人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就被告丙○○及丁○○有罪判決暨第三人沒收部分;就第三人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理。至被告丙○○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及丁○○於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在
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其等分工參與經過;核與證人即第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提供帳戶緣由;證人即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張淑惠、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於警詢時證述參與賭博經過,復有:①客服員工注意事項列印資料、②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③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④ 吳金 林聰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⑤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⑥丙○○要求丁○○匯款至甲○○○帳戶之手機對話擷圖、⑦臺中市○○區○○路00號0樓現場圖及搜索現場照片、⑧林正勲與丙○○、丁○○之WeChat、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劉子弘與丙○○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⑩呂翌齊與丙○○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⑪蔣宜螢、林正勲、傅羿宣、劉子弘、呂翌齊受搜索時所使用電腦之畫面、⑫丙○○之107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票、⑬丁○○等人之107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⑭丁○○之107年1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票等附卷可按,並有:⑮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⑯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39至41、42-1、52-1、53至54、56至62、64至66、67至68所示之物、⑰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⑱系爭乙○○帳戶存摺1本等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丙○○、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有關被告丙○○、丁○○等人招攬賭客賭博之資金數額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自107年7月至12月17日查獲日止,至少獲有賭金35億6,135萬6,741元」,復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欄記載「被告丁○○、第三人甲○○○之上開帳戶共匯入賭金(犯罪所得)35億6,135萬6,741元」等語。被告丙○○否認所招攬賭客賭博賭金高達35億6,135萬6,741元,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證人即參與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及張淑惠等人警詢證述,被告丙○○招攬賭客參與賭博之總賭金應係262,625元(辯護狀誤載為267,125元),縱被告丙○○曾自承匯入系爭乙○○帳戶內資金均為賭資,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從而,原審認附件一系爭乙○○帳戶自107年6月13日至107年11月5日間之全部存入明細共2,313,155元,認定係被告丙○○招攬賭客賭博資金數額,尚有未洽。經查:
⒈被告丙○○本案經營網路賭博模式,係賭客將賭金匯入系爭
乙○○帳戶、系爭丁○○帳戶,或以現金結帳後,由被告每週與被告丙○○結算賭博帳務,將系爭乙○○帳戶中之賭金領出並交予丙○○,再由丙○○交付部分賭金予丁○○,指示其以系爭丁○○帳戶,將賭金匯入系爭甲○○○帳戶及被告丁○○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再輾轉自該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帳予機房員工發放薪資等情,業經本院依照被告丙○○、丁○○及前揭參與賭博之賭客證述,而認定如前,從而,有關被告丙○○招攬賭客賭博之資金數額認定,除依據被告丙○○、丁○○供述外,自應依照前揭檢察官曾舉證提出資料之帳戶資金流向,作為認定依據。
⒉被告丁○○於原審自承於107年12月17日在賭博機房所查扣如
附表三編號52-1(即69萬8800元)所示之金額,係其收受之賭金等語;同案被告張育維於原審時亦陳稱:於107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機房所查扣現金227,600元及74,000元均係其去收的賭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48頁),本院審諸於被告丁○○處所查扣現金部分,因證人即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參與賭博匯款之時間點係在107年6月至10月間,且其等均係將賭金匯入系爭乙○○帳戶(偵字第18668號卷三第7、36、56、82、90、110至1
11、118、135、190、198、206至207、223、234至235、242至243頁),雖被告丁○○會逐週與被告丙○○結算賭博帳戶後,將系爭乙○○帳戶內之賭金領出,然觀諸前揭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參與賭博之時間,與上開遭查扣款項之查扣時間,相隔已達數月,實難認前揭款項係被告丁○○所領出,屬於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參與賭博之賭金,實則應係其他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17日查扣前甫參與賭博之賭金;另就同案被告張育維處所查扣之現金,則係同案被告張育維去收取之賭金,自與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係將賭金匯入系爭乙○○帳戶毫無干聯,從而,前揭共100萬400元(即69萬8800元、227,600元及74,000總和),均應係被告丙○○、丁○○等人招攬之賭金。
⒊有關附件三所示自被告丁○○系爭帳戶接續轉帳至丁○○臺中
商業銀行帳戶及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共計30萬元部分,被告丁○○於原審時自陳均係屬賭客之賭資等語原審卷一第437頁、原審卷二第102頁),且因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均係將賭金匯入系爭乙○○帳戶,而非系爭丁○○帳戶,故可排除此部分賭金係前揭賭客參與賭博所匯入之賭金,應可認定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丙○○、丁○○等人招攬年籍不詳賭客所投入之賭金。
⒋被告丁○○存款至系爭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丁○○對帳時,要丁○○領現金出來,跟我對完帳後,我就會拿現金給他,請他匯入甲○○○帳戶等語(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231至23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則稱:我跟丙○○對帳,給他現金,有時候再依丙○○指示將錢存入丙○○所持用甲○○○帳戶等語(偵字第34861
號卷二第99頁);基此,顯見被告丙○○係將賭金交予丁○○存入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亦有被告丙○○要求被告丁○○匯款至同案被告甲○○○帳戶之手機對話擷圖可佐(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215頁)。經本院勾稽系爭丁○○帳戶、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12日(即系爭乙○○帳戶收得第一筆賭金即證人陳昱嘉首筆匯入賭金之日期)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丁○○分別於107年6月25日、
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5日、10
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55萬元)至證人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詳如附件二所示),此等轉匯日期既與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證述參與賭博時間重疊,且總金額超過證人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匯入賭金總數即262,625元,本院因無法排除前揭匯入金額,即係被告丁○○自系爭乙○○帳戶內領出現金後,待與被告丙○○對帳後,再依被告丙○○指示而匯入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證人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55萬元,其中262,625元,即係證人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匯入之賭金;其餘部分,則係不詳姓名年籍參與之賭客匯入之賭金。
⒌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丙○○等人至少獲有賭金35億6,135萬6,74
1元等情。然查,前揭「35億6,135萬6,741元」乃源於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而該數額乃依據巨力賽車網頁資料中所示「人民幣7億8392萬1801元」,換算新臺幣匯率後,得出前揭換算金額,有偵查報告及巨力賽車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警聲扣字第1號卷第9,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1
03頁),然卷內並無其他金流明細可佐,且系爭乙○○帳戶、系爭丁○○帳戶及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亦無此等大額金額之交易往來明細,尚難遽認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5億6,135萬6,741元。
⒍又被告丙○○及丁○○於偵訊及原審時固曾陳稱:系爭乙○○帳
戶係專供收受賭客賭金使用等語(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63頁;原審卷一第436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且證人 吳睿宇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24日曾匯款3,000元至系爭乙○○帳戶,但當時對方是說小額投資,我不知道是賭博等語(偵字第18668卷三第28至29頁);證人 林采潔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12日至107年9月29日期間,陸續匯款至系爭乙○○帳戶,是為了小額投資才匯款,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賭博網站(偵字第18668卷三第44至45頁);證人 林威良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12日匯款3千元至系爭乙○○帳戶,是為了參與投資,與賭博無關(偵字第18668卷三第70至71頁);證人 劉彥明 於警詢證稱:於107年9月13日曾匯款2千元至系爭乙○○帳戶,是應朋友請託,與賭博無關(偵字第18668卷三第144至145頁);證人 黃詩婷 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6月14日匯款2千元至系爭乙○○帳戶,是請對方幫忙從事小額投資,不知與賭博網站有關(偵字第18668卷三第165頁);證人 歐尚瑋 於警詢證稱:於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21日各匯款3千元至系爭乙○○帳戶,是為了參與友人介紹的投資,與賭博無關(偵字第18668卷三第178至179頁);證人 張哲祐 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24日各匯款6千元、3千元是看到小額投資廣告才匯款(偵字第18668卷三第215頁),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丙○○及丁○○前揭供述,即認附件一所示跨行轉帳紀錄,均係賭客匯入之賭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尚僅能認定系爭乙○○帳戶內,由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等人匯入之款項計262,625元部分,係與本案被告丙○○所招攬之賭博行為有關。
⒎綜上所述,依照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得認定係被告丙○○所
招攬之賭博賭金部分,應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參與賭博後,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2-1所示之698,800元、編號67、68所示之227,600元74,000元;及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及不詳年籍之人參與賭博後匯入系爭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領後,轉匯入證人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如附件二所示共55萬元;及不詳年籍之人參與賭博後匯入被告丁○○系爭帳戶後接續轉帳至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共30萬元。從而,就被告丙○○、丁○○所招攬賭客賭博之資金數額認定予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則於同法第3條予以明定。從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被告丙○○、丁○○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於前揭時、地,透過收受現金、使用系爭乙○○及丁○○帳戶收受賭客賭金,由被告丁○○每週與丙○○結算賭博帳務後,復由被告丙○○交付部分賭金予丁○○匯入前開甲○○○及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丙○○、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丙○○、丁○○就前開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丙○○、丁○○與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張育維等人就前開賭博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賭客交付現金或匯存賭金至系爭乙○○、丁○○帳戶後,被告
丁○○會提領賭金與丙○○結算賭博帳務,丁○○復依指示將賭金匯至甲○○○及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丙○○、丁○○共同提供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
,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一罪。
⒊被告丙○○、丁○○上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犯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丙○○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丙○○、丁○○共同參與本案洗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行,參與時間非短,犯罪規模非小,參以其等應從一重論處之一般洗錢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其等又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規定,觀諸其等犯罪情節與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尚難謂有何如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第三人甲○○○參與沒收部分):
原審認定第三人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55號裁定准予扣押圈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357元部分,依被告丙○○於原審時所述,認該筆經圈存之財產,係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屬參與人甲○○○因被告丙○○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而參與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492頁),且認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經核並無不當,且此部分係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而屬上訴範圍,參與人甲○○○並未就此部分敘明有何認定違誤應予撤銷之處,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丙○○、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工具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認定有誤部分:
⑴原審就系爭乙○○帳戶如附件一所示金額,認均係賭客之
賭金,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揭㈡⒍之說明,因附件一所示金額尚包括證人吳睿宇、林采潔、林威良、劉彥明、黃詩婷、歐尚瑋、張哲祐等人匯入之投資款項,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違誤。
⑵原審就系爭乙○○帳戶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同案被告甲○○○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件二所示金額,認均係被告丙○○犯罪所得兼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前揭㈡⒋說明,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丁○○將原匯入如附件一所示系爭乙○○帳戶內之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款項提領後,待與被告丙○○對帳,再陸續匯入附件二所示帳戶內,從而,如就附件一即系爭乙○○帳戶內賭客證人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張淑惠匯入款項262,625元,及附件二被告丁○○匯入賭金中之262,625元均認定係招攬之賭金並予沒收,實屬重複認定及沒收。
②被告丙○○上訴認原審就被告丙○○所招攬賭客賭博金額有
誤,致影響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且就附件二與附件一重疊部分有重複沒收等情,依照前揭說明,原審前述部分,確有失當之處,被告丙○○上訴有理由。
③被告丁○○上訴主張其非主謀,每月薪資5萬元獲利有限,
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被告丙○○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依照前揭㈣⒋之說明,認被告丁○○上訴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訴有理由,被告丁○○上訴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丙○○、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賭博暨洗錢規模,及其等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86至48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丁○○緩刑部分:
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然審酌被告丁○○前尚無任何賭博素行,且非犯罪主導者,且現已有正當工作,從事清潔人員,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賭金流向,足認被告丁○○犯後已有相當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審酌被告丁○○涉案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諭知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3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丁○○如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
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0所示之物業已變價拍賣),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記帳、聯絡、簽賭使用,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38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13至15、18至20、23
至38、56至62所示之物(業已變價拍賣),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簽賭、計算金額使用,而被告丁○○為賭博機房管理者,對此等物品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丙○○、丁○○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1、42-1(即系爭丁○○帳戶存摺)
、53至5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簽賭使用,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至66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呂翌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3支IPHONE手機不是我的,是在現場被扣到的,是現場大家使用的,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賭博網站係由被告丙○○所經營,賭博機房亦為其所承租,其內物品均由其所提供,則如附表三編號64至66所示之物應均係被告丙○○所有,供賭博機房員工聯絡賭博事宜使用,而被告丁○○為賭博機房管理者,對此等物品亦應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變價拍賣),係被告
丁○○所有,供本案犯行簽賭使用,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39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⑦被告丁○○於另案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29411號、108年度偵字第889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原審卷一第79至89頁扣押物品清單),均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均不予沒收。⑧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丙○○、丁○○及同案被告張育維等人均
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審卷一第314、315、348、43
8、439頁),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②被告丁○○存款至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丙○○
將賭金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分別於附件二所示時間轉帳至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業於理由㈡⒋詳予說明,此等金額可認係源自被告丙○○所交付之賭金,應屬被告丙○○所有之犯罪所得,亦屬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1(即69萬8800元)所示之金額,係
被告丁○○收受之賭金,屬犯罪所得,且仍於被告丁○○支配管領中,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被告丁○○於警詢自承自107年6月間起,即以每月5萬元受僱
被告丙○○等語(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416頁),從而,被告丁○○自任職起至遭查獲止,保守認定業已取得6個月(即6月至11月)之薪資計30萬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丁○○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55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帳戶內餘額,分別為2053元、1733元、2168元,此等經凍結之財產,係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丁○○匯款至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雲嘉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拿到公司給的賭客賭資現金,再存到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後再從該帳戶匯錢給被告蔣宜螢、呂翌齊、林筠婷薪資等語(原審卷一第43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從臺中商銀帳戶匯款到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薪資給被告蔣宜螢、林筠婷、呂翌齊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基此,顯見就附件三所示賭金收入,業已匯予同案被告蔣宜螢、呂翌齊、林筠婷作為薪酬,然該部分犯罪所得既經認定為同案被告蔣宜螢、呂翌齊、林筠婷所獲得薪酬犯罪所得,且經原審宣告沒收而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就被告丙○○此部分交予丁○○匯予員工之賭金宣告沒收。
⑦系爭丁○○帳戶部分,依被告丁○○所述,該帳戶作為其平常
存錢刷卡使用,僅有收受部分其較為熟識朋友賭客之賭金(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426至427頁、偵字第34861號卷二第95至96頁),而本院審酌該帳戶並非專供收受賭金之用,檢察官復未舉證其中何筆款項為何位賭客之賭金,或其中何筆款項與本案犯行相關,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就該帳戶內金額宣告沒收。
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至68所示之金額,係同案被告張育維
收受之賭金,業據說明如前,屬犯罪所得,然因該部分款項仍於同案被告張育維支配管領中,且業經原審於同案被告張育維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自尚難認係被告丙○○、丁○○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⑨起訴書雖聲請沒收犯罪所得35億6,135萬6,741元,然依前
述,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可佐,詳如上述,是尚難遽認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5億6,135萬6,741元,除前揭所述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就超過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㈨第三人參與部分: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455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裁定第三人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
品清單所示(偵字第34861號卷三第259至271頁;原審卷一第88頁),被告丁○○於另案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411號、108年度偵字第889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曾經警扣得同案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賭客要入股存賭金,都是存入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我叫丁○○去找的,為了隱匿賭金流向等語(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63頁),足見被告丙○○、丁○○持用之系爭乙○○帳戶,乃參與人乙○○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丙○○、丁○○等人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8月2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行為時間(任職期間)行為方式(參與分工)1張育維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參與「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客服工作,並向賭客收取賭金2傅羿宣107年9、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參與「福財神」、「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為賭客下注3呂翌齊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參與「福財神」、「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客服工作4林煒翔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參與「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客服工作5蔣宜螢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參與「福財神」、「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為賭客下注6劉子弘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參與「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為賭客下注7林正勲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參與「福財神」、「巨力賽車」賭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為賭客下注8林筠婷107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參與「福財神」賭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為賭客下注附表二: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被告丙○○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證據出處備註1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張閔翔 )1本(000-00-000000-0,含印章)(B-1)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83頁、變價字第12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不予宣告沒收】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張嘉軒 )1本(000-00-000000-0,含印章)(B-2)【不予宣告沒收】3華南銀行提款卡(甲○○○)1張(0000-0000-0000-0000)(B-3)【不予宣告沒收】4FXML電子憑證1個(卡號:6706)(B-4)【不予宣告沒收】5新臺幣83700元(B-5)【不予宣告沒收】6記帳紙條1張(B-6)【宣告沒收】7新臺幣400000元(B-7)【不予宣告沒收】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B-8)【宣告沒收】9AUDI廠牌自小客車000-0000號1台(含行照)(B-9)【不予宣告沒收】10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B-10)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56、60至62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3100元附表三: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2樓賭博機房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證據出處備註1電腦主機1台(1-1)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483頁、變價字第12號卷第217頁編號1至6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0000元2PHILIPS電腦螢幕1台(1-1-1)3PHILIPS電腦螢幕1台(1-1-2)4ASUS電腦主機1台(1-2)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485頁、變價字第12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314頁5ASUS電腦螢幕1台(1-2-1)6ASUS電腦螢幕1台(1-2-2)7新臺幣20400元(1-2-3)【不予宣告沒收】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2-4)【不予宣告沒收】9電腦主機1台(1-3)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487頁、變價字第12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348頁編號9至11、13至15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5800元10PHILIPS電腦螢幕1台(1-3-1)11PHILIPS電腦螢幕1台(1-3-2)12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3-3)【不予宣告沒收】13電腦主機1台(1-4)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489頁、變價字第12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314頁編號9至11、13至15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5800元14PHILIPS電腦螢幕1台(1-4-1)15PHILIPS電腦螢幕1台(1-4-2)16新臺幣17400元(1-4-3)【不予宣告沒收】17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4-4)【不予宣告沒收】18電腦主機1台(1-5)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491頁、變價字第12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314頁編號18至20、25至28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500元19PHILIPS電腦螢幕1台(1-5-1)20PHILIPS電腦螢幕1台(1-5-2)21新臺幣8200元(1-5-3)【不予宣告沒收】22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5-4)【不予宣告沒收】23ASUS電腦螢幕1台(1-6-1)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493、495頁、變價字第12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編號23至24、35至38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2000元24ASUS電腦螢幕1台(1-6-2)25ASUS電腦主機1台(1-7)編號18至20、25至28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500元26PVIEW電腦螢幕1台(1-7-1)27ASUS電腦螢幕1台(1-7-2)28PVIEW電腦螢幕1台(1-7-3)29電腦主機1台(2-1)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497頁、變價字第12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編號29至34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3100元30PHILIPS電腦螢幕1台(2-1-1)31PHILIPS電腦螢幕1台(2-1-2)32電腦主機1台(2-2)33PVIEW電腦螢幕1台(2-2-1)34PVIEW電腦螢幕1台(2-2-2)35電腦主機1台(2-3)編號23至24、35至38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2000元36ASUS電腦螢幕1台(2-3-1)37電腦主機1台(2-4)38DELL腦螢幕1台(2-4-1)39教戰手冊1本(2-5)偵字第34861號卷二第5頁、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宣告沒收】40帳單3張(2-6)【宣告沒收】41員工守則(薪水制度表)2張(2-7)【宣告沒收】42存摺7本(2-8-1至2-8-7)(如下42-1至42-7)【其中42-1,宣告沒收】42-1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2-8-1)【宣告沒收】42-2臺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2-8-2)【不予宣告沒收】42-3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2-8-3)【不予宣告沒收】42-4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2-8-4)【不予宣告沒收】42-5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8-5)【不予宣告沒收】42-6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2-8-6)【不予宣告沒收】42-7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2-8-7)【不予宣告沒收】43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2-8-8)偵字第34861號卷二第7頁、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不予宣告沒收】44 洪偉嘉 普小客駕照1張(2-9-1)【不予宣告沒收】45 蔣宜螢普 重機駕照1張(2-9-2)【不予宣告沒收】46丁○○普小客駕照1張(2-9-3)【不予宣告沒收】47 洪偉嘉普 重機駕照1張(2-9-4)【不予宣告沒收】48匯款單6張(2-10)【不予宣告沒收】49雲嘉科技公司章2個(2-11)【不予宣告沒收】50印章3個(2-12)【不予宣告沒收】51白板1個(2-13)【不予宣告沒收】52新臺幣728800元(2-14)(如下52-1至52-2)【其中52-1,宣告沒收】52-1新臺幣698800元(2-14)【宣告沒收】52-2新臺幣30000元(2-14)1.為被告丁○○個人款項2.【不予宣告沒收】53IPHONE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2-14-1)偵字第34861號卷二第9頁、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宣告沒收】54IPHONE手機1支(故障)(2-14-2)【宣告沒收】55BBA-1122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1把)(2-15)1.業經變價拍賣,得款50000元2.【不予宣告沒收】56點鈔機1台(3-1)偵字第34861號卷二第11頁、變價字第12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56、60至62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3100元57監視器主機2台(3-2)編號57至59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5000元58監視器鏡頭3個(3-3)59監視器螢幕2台(3-4)60計算機2台(3-5)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56、60至62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3100元61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3-6)62網路數據機2台(3-7)6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3-8-1)偵字第34861號卷二第13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不予宣告沒收】64IPHONE手機1支(故障)(3-8-2)【宣告沒收】65IPHONE手機1支(故障)(3-8-3)【宣告沒收】6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3-8-4)【宣告沒收】67新臺幣227600元(3-9-1)偵字第34861號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348頁【不予宣告沒收】68新臺幣74000元(3-9-2)【不予宣告沒收】69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3-9-3)【不予宣告沒收】70新臺幣9500元(3-10-1)偵字第34861號卷二第17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不予宣告沒收】7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3-10-2)【不予宣告沒收】72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3-11-1)偵字第34861號卷二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丁○○位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證據出處備註1桌上型電腦1組(含鍵盤、雙螢幕)(C-1)偵字第34861號卷二第25頁、變價字第12號卷第218頁、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編號1、4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22100元2洪偉嘉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C-2)【不予宣告沒收】3蔣宜螢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C-3)【不予宣告沒收】4ASUS白色筆電1台(C-4)1.編號1、4號,業經變價拍賣,得款22100元2.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另案扣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編號扣案物1★108年度院貴保字第50號:1. 蔣仁祥 本票(NO:000000、面額14萬8500元)1張2. 盧佩 金本票(NO:000000、未填寫面額)1張3. 盧佩金 本票(NO:000000、面額10萬元)1張4.盧佩金本票(NO:000000、面額10萬元)1張5.盧佩金本票(NO:000000、面額10萬元)1張6.盧佩金本票(NO:000000、面額10萬元)1張7.盧佩金本票(NO:000000、面額10萬元)1張8.盧佩金本票(NO:000000、面額10萬元)1張9. 葉志鴻 本票(NO:0000000、面額20萬元)1張10.葉志鴻本票(NO:0000000、面額30萬元)1張11. 謝昇 原本票(NO0000000、面額6萬元)1張12. 謝昇原 本票(NO0000000、面額5萬元)1張13.謝昇原本票(NO0000000、面額15萬元)1張14.Z000000000本票(NO000000、面額10萬元)1張15. 陳聖焜 本票(WG0000000、面額250萬元)1張16. 黃陳里仲 本票(WG0000000、面額6萬元)1張17.陳聖焜本票(WG0000000、面額250萬元)1張18.黃 陳建仲 本票(WG0000000、面額3萬元)1張19. 黃陳建仲 本票(WG0000000、面額3萬元)1張20. 王志云 本票(NO000000、面額3000元)1張21.王志云本票(NO000000、面額3000元)1張22.王志云本票(NO000000、面額2萬7000元)1張23. 曾信錡 本票(NO000000、面額4萬5000元)1張24.黃陳里仲本票WG0000000、面額4萬元))1張2★108年度院保字第1798號:1. 李毅仁 (中華民國護照)1本2.尋人啟事2張3.木棍2支4.iphone銀色手機(無SIM卡)1支5.iphone黑色手機(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支6.iphone黑色手機(內含sim卡、黑色手機殼、IMEI:00000000)0支7.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8. 梁璇躍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9.汽車駕照(梁璇躍(Z000000000))0張10.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11.丁○○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12.丁○○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13. 周建豪鄭舜賢 申請貸款委託書2件14.iphone玫瑰色手機(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支15.SAMSUNG黑色手機(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支16. 張富銓 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17.亞太電信已使用SIM卡(SIM卡已拆除)1張18.張富銓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19.黃陳建仲借據2張20.BB彈1盒21.鋁棒1支22.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張附表六:犯罪所得編號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丙○○①未扣案55萬元【即附件二合計金額;詳如理由欄㈧⒉②所述】2丁○○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1所示之69萬8800元【詳如理由欄㈧⒉③所述】②30萬元【詳如理由欄㈧⒉④所述】③未扣案2053元、1733元、2168元【詳如理由欄㈧⒉⑤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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