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偉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大寮區後庄國民小學(下稱後庄國小)操場旁,見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將校園內白鐵單槓取下,已切割為二段放置於飼料袋內,而放置一旁之綠籬上,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內置放該單槓之白鐵管2支之飼料袋,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並於同日7時10分許,拿至 魏瑞亨 經營位於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02巷9號「鎰宏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1元。嗣經該校主任 周鳳英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管2支,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周鳳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證人周鳳英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具有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原審表示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5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偉庭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從後庄國小校園內取走單槓之白鐵管2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的,沒有破壞欄杆;伊只是路過,學校圍牆是矮樹叢,東西放置在樹叢上面,我撿走而已云云。惟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檔案結果顯示(如附件):
檔名:00000000_00h45m①【00:45:25至00:55:06】確實有一嫌疑人在單槓區並徘徊。嗣於②【00:55:07】離開畫面的右上角,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於00:55:41消失於畫面中。④【00:56:51】該嫌疑人走往畫面右上角停下。⑤【00:
57:23至00:58:20】嫌疑人有兩手拉起往上拉扯單槓的動作。⑥【00:58:23】嫌疑人往畫面左方走去。於00:58:58消失於畫面中。則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知,該嫌疑人停留於單槓區之時間為上開①+⑤之時間,加總為11分鐘左右。另於檔名:00000000_01h00m②【01:00:45】嫌疑人在該處徘徊。③【01:01:24至01:01:34】嫌疑人有做動作,但不知道做何動作。嫌疑人仍在該處徘徊。④【01:02:11至01:03:22】嫌疑人在單槓區圍牆外附近走至定點(以下簡稱甲處),嫌疑人往回走至畫面左上角。則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知,該嫌疑人停留於單槓區之時間為上開①-④之時間,加總為3分鐘左右,則以該二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嫌疑人在單槓區之時間為14分鐘左右,而依證人周鳳英證稱:我們學校的單槓共有五個,被取走中間的一段,就是本案失竊的部分,在旁邊還有二個已經經切割有凹痕,但沒有斷掉,我當時是先報警,之後再請水電師傅過來看,水電師傅說水電有一種小工具,我們的單槓夠粗,使用水電的這種小工具如果慢慢的轉,動作不會很明顯,且就只要二、三十分鐘就可以。這是水電師傅的研判,監視器看起來是蠻遠的,雖沒辦法看到確實的動作,但確實有個人站在那裡很久,水電師傅說如果拿小工具反覆慢慢切,約二、三十分鐘就可以切割開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若係該嫌疑人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當時為切割竊盜行為,顯然不足以完成本案之切割白鐵單槓之全部犯行,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畫面之嫌疑人是否為同一人或係被告,自無從以推斷之方式,認該嫌疑人即為被告。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下手切割白鐵單槓之犯行。
㈡被告對路口監視器資料匣,檔名:00000000000_00000000000
民揚路46號對面( 向東 )畫面勘驗,承認該騎機車之人為被告本人,而依本院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①【00:00:12至00:00:36】有一機車自畫面左排第8、9格之停車格中倒退出來,往前騎至路口紅綠燈前停放在第一部車子的車頭部位。②【00:00:38】藍色上衣男子下車走向圍牆旁。③【00:00:42至00:00:57】上開男子自圍牆矮樹叢內取出一白色袋子,並拿至機車腳踏板放置後,騎車離去等情,則以被告停車拿取綠籬上飼料袋動作迅速、準確之方式觀之,顯非係路過發現廢棄物而撿拾之態樣。雖被告辯稱 伊有 進去校園一次,看到一個袋子,在停車格那裡就有看到綠籬那裡有個袋子,從停車格就往前走就直接去拿白色袋子,車騎過去早就看到有一個白色袋子在那邊,就將車子停下來去拿袋子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告已非在路過校園外時發現該袋子在綠籬上,而係在進入校園內時即發現,而刻意騎機車從外圍繞到綠籬外拿取,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相符,可信為實。另由被告動作迅速、準確、毫無猶豫拿取該袋子之方式,可證被告在拿取之前已知內為何物。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撿拾廢棄物,無不法意圖云云。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案扣案之白鐵管照片,長度分別為85公分及99公分,其外觀尚稱清潔,亦無鏽蝕,足認該白鐵管與一般遭毀壞棄置之廢棄物有別,有照片4紙可稽(警卷第43-47頁)。況依被告所自承:白鐵管係擺放在學校圍牆之矮樹叢上面,伊知道那是學生吊單槓的遊戲器材上的白鐵管(原審卷第23頁),被告自承確係在校園內發現該二支白鐵管,足見白鐵管並非隨意棄置於路邊、空地等無人管領處所,而被告亦明知二支白鐵管是學校的運動器材物品,即或已自單槓上被人取下,被告既係在校園內即知飼料袋內之物為白鐵單槓,白鐵單槓又屬即在一旁單槓之部分,縱非被告所下手切割,其應知仍屬學校之物,縱係他人將之竊取方置該處,既尚未脫離校園,即仍在校園之掌握中,被告將之取走,仍係乘人不備取之,且該物並非被告所有,又已將之變賣換取金錢(偵卷第29頁、警卷第41頁),有證人魏瑞亨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證訴屬實(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其所竊物品具相當財產價值一事,顯然知之甚詳,綜上,本件白鐵管既屬有價值之物品,亦非隨意棄置於學校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況被告若揣測該白鐵管係學校棄置之物,大可於白天再到學校尋問校方確認之,被告卻仍未經學校同意即擅自取走,並隨即於翌日清晨7時10分即到資源回收廠將之變賣,衡諸社會觀念,被告主觀應可知悉該白鐵管屬他人支配所有,並非無主物,縱非被告親自下手自單槓下鋸下白鐵管,三更半夜無故從校園內取走白鐵管並予變賣取現,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仍屬乘人不備,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範圍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伊是撿走云云,僅係推諉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被告竊得上開白鐵管後,即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而得款171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鎰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魏瑞宏 提供之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29至30頁),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又審酌該款項之性質並不因上開白鐵管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171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伍、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下手親自自單槓上取下其所變賣之白鐵單槓二支,而原審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校園內白鐵單槓取下後竊取之,其認定事實即與證據不相符合,難認無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雖起訴書亦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校園內白鐵單槓切開後竊取之,惟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仍屬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範圍內,同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逕由本院依證據為事實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空口否認犯行,且迄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未見悔意,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白鐵管2支已為警扣得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本案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學經歷、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364條、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一、檔案名稱:學校監視器資料匣,檔名:00000000_00h45m㈠勘驗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00:45:00至00:59:00㈡勘驗內容如下:
①【00:45:25至00:55:06】有一嫌疑人走至單槓區停下,之後並在該處徘徊。
②【00:55:07】該嫌疑人離開畫面的右上角,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於00:55:41消失於畫面中。
③【00:56:22】有一嫌疑人於畫面左上角出現,往畫面的右上角方向走。走回原先停留的地方。
④【00:56:51】該嫌疑人走往畫面右上角停下。
⑤【00:57:23至00:58:20】嫌疑人有兩手拉起往上拉扯單槓的動作。
⑥【00:58:23】嫌疑人往畫面左方走去。於00:58:58消失於
畫面中。(註:無法確認上開畫面之嫌疑人是否為同一人。)
二、檔案名稱:學校監視器資料匣,檔名:00000000_01h00m㈠勘驗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01:00:45至01:04:30㈡勘驗內容如下:
①【01:00:13至00:00:44】畫面左上角有嫌疑人往右上角走動出現。
②【01:00:45】嫌疑人在該處徘徊。
③【01:01:24至01:01:34】嫌疑人有做動作,但不知道做何動作。嫌疑人仍在該處徘徊。
④【01:02:11至01:03:22】嫌疑人在單槓區圍牆外附近走至定點(以下簡稱甲處),嫌疑人往回走至畫面左上角。
⑤【01:03:40】畫面左上角有疑似機車之車燈亮起。該燈滅掉後又開起一次。
⑥【01:03:50】嫌疑人將該機車騎乘至甲處附近停放。
⑦【01:04:07】嫌疑人下車看似往校園得的圍籬圍牆邊(即甲處附近)。
⑧【01:04:10】嫌疑人似撿拾東西後往回走至機車停放處。⑨【01:04:23】嫌疑人騎車離去,並於01:04:30消失於畫面右上角。
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資料匣,檔名:00000000000_11009140109民揚路46號對面(向東)勘驗畫面播放時間(※監視器無時間顯示,故以播放時間為準):00:00:00至00:00:57①【00:00:12至00:00:36】有一機車自畫面左排第8、9格
之停車格中倒退出來,往前騎至路口紅綠燈前停放在第一部車子的車頭部位。
②【00:00:38】藍色上衣男子下車走向圍牆旁。
③【00:00:42至00:00:57】上開男子自圍牆矮樹叢內取出一
白色袋子,並拿至機車腳踏板放置後,騎車離去。袋內物品從袋子外觀上看,為長條細柱狀物品(如擷圖所示)。
依斑馬線的方向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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