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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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上訴人 蕭鈞 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爲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66%,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60萬
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481萬5,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6年8月止,以開立之支票、本票屆期無力清償,及爲支付茶農工資、購買農藥、支付地租,及以清償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本息等爲由向上訴人借貸,積欠1,215萬2,861元未清償(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以外部分已不請求或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迄至前審109年3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於104年1月23日爲被上訴人代償詹○○500萬元債務(見前審卷一第193至195頁),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爲本案言詞辯論,此部分追加非屬上訴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誤爲上訴聲明,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名 蕭筆詩蕭煜騰 )與其祖母 蕭陳雲 於民國103
年9月向訴外人詹○○借款500萬元,爲擔保債務而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爲清償債務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交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新光銀行)104年1月23日簽發之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予詹○○兌領後,已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500萬元債務)。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231萬5,000元,供其支付所簽發之支票票款或其他用途,上訴人因而匯款20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鎮農會帳戶)及交付現金30萬5,000元。以上借款合計731萬5,000元迄未清償,如認非屬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原審就附表三所示債務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給付系爭500萬元本息,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於原審及前審之答辯:㈠系爭500萬元債務係被上訴人繼母 游雅茜 (105年5月9日死亡
)生前向詹○○借款,游雅茜央求被上訴人及蕭陳雲共同簽署5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及蕭陳雲未曾收到任何款項,且爲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由余○○代償500萬元債務,非由上訴人代償。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其餘編號
2至15所示債務均係游雅茜向上訴人借貸。因游雅茜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上訴人乃將借款直接滙入被上訴人竹山鎮農會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應
無依據;上訴人亦未舉證因給付而受損害,致被上訴人獲取利益,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500萬元債務部分:
⑴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說明)。
⑵經查,被上訴人與蕭陳雲共同向詹○○借貸500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99至201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爲真正。另依詹○○具狀說明「附件一所示借款契約書爲委由承辦代書與蕭筆詩、蕭陳雲所簽」、「蕭筆詩、蕭陳雲二人與本人借款,於103年9月11日辦理蕭筆詩所提供土地:竹山鎮仁德段76地號及竹山鎮秀林段201地號等2筆,蕭陳雲所提供建物:竹山鎮秀林段232建號設定抵押。」等情,並有詹○○之陳報狀、滙款資料及被上訴人簽收之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02頁、卷二第55至57頁),足認被上訴人、蕭陳雲與詹○○間,確有500萬債務並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抗辯係游雅茜向詹○○借貸,且未收受詹○○借貸款項 云云 ,尚難採信。
⑶又查,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
及塗銷等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蕭陳雲先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0日,申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詹○○,於104年1月23日檢附詹○○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於同年1月26日完成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73至100頁),則系爭抵押權確因於104年1月23日債務清償而得以塗銷登記。
⑷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23日向新光銀行購買500萬元
銀行支票,並提出其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爲證(見前審卷一第291號),再據詹○○具狀說明:「蕭筆詩、蕭陳雲二人於104年1月23日交付還款支票乙紙500萬元」(見前審卷二第55頁),經前審向新光銀行函詢結果,500萬元支票兌現帳戶爲詹○○帳戶(見前審卷一第303至30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向詹○○代償系爭500萬元債務,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代償債務之人係余○○云云,經證人余○○於本院證述:他不知道 蕭鈞天 向詹○○借錢的事,他沒有幫蕭鈞天還錢給詹○○;在3、4年前他向蕭鈞天購買系爭不動產,約500萬元上下,他一部分付現金,一部分幫蕭鈞天償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上開證人余○○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代償積欠詹○○債務之人係余○○,顯非真實。
⑸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被上訴人與蕭陳雲係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契約書上並未約定爲連帶債務關係(見前審卷一第199至20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蕭陳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金錢債務之給付既係可分,則上訴人代爲清償5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爲二分之一即250萬元。
⑹基上,上訴人爲被上訴人清償250萬元債務,使被上訴人積欠
詹○○之債務因而消滅,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向上訴人借貸,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受清償250萬元債務之利益,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50萬元,即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就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擇一爲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上開250萬元應准許部分有理由,就消費借貸部分即無審酌必要。至於其餘250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借貸關係爲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就附表三借貸債務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除附表三編號1部分爲自認外,就附表三編號2、13
、14、15否認有收受借貸款項,其餘附表三編號3至12就上訴人滙入竹山鎮農會之款項,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抗辯係游雅茜向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3至12之借貸款項,係由上訴人滙入被上訴人竹山
鎮農會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滙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又依證人黃○○於原審證述:她是上訴人代書事務所員工,上訴人有經營融資業務;被上訴人如果打電話來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說好之後,她就幫上訴人去跑銀行;被上訴人有以公司名義借錢,也有以個人名義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依證人黃○○上開所述可知,兩造平日有借貸關係之金錢往來。參以兩造於106年6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姐,可以跟你商討一件事嗎?上訴人:好,怎麼啦?被上訴人:可以麻煩姐把那些票換成現金嗎?因爲薪水還有許多沒發的。上訴人:票賴給我看,票期很長嗎?被上訴人:我都給○○了,都差不多月初。」(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及兩造於106年6月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麻煩姐了,姐週五會先還6萬。上訴人:
我明天請○○先滙給你過票。」(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平日確實會以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慣以滙款方式交付借款,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3至12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借貸而滙入,得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係游雅茜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再查,就附表三編號2、13至15之款項交付及編號1、3至12號
之滙款,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簽認之對帳單爲證(見前審卷一第137頁),並經證人羅○○於前審證述:她自106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代書事務所,幫忙記帳、滙款、代書行政等業務;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早上10點多來上訴人事務所對帳,被上訴人有承認對帳上的債務,還跟上訴人說要回去跟 蕭紹慎 討論如何還錢,但被上訴人回去就變賣土地;對帳單上「項目對帳確認無誤」是上訴人寫的,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寫上當天日期,她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38至339頁),依證人羅○○上開證述,堪認對帳單上之記載爲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對帳單上之簽名係上訴人造假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法採信。
③基上,就附表三所示借貸債務,除被上訴人已就編號1爲自認
外,其餘編號3至12有上訴人提出之滙款回條聯爲證,另編號1至15經被上訴人於對帳單上簽認同意積欠該等債務等情,堪認兩造間存有附表三231萬5,000元借貸債務無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31萬5,000元借貸債務,即有理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依消費借貸請求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必要。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就系爭500萬元債務部分,追加書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日當
庭送達被上訴人(見前審卷一第19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3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⑵兩造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上
訴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本件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5,00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1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117.60㎡全部蕭鈞天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51.04㎡全部蕭鈞天3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路00號)主建物147.52㎡陽台12.82㎡全部蕭陳雲【附表二】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擔保種類擔保債權登記字號詹○○蕭筆詩蕭陳雲103年9月1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103年度竹普資字第49230號
【附表三】編號日期金額林佳穎交付金錢之理由及證據1104年12月23日16萬元蕭鈞天於104年12月23日向林佳穎借現金16萬元, 蕭蕭鈞天 當場簽收(見一審卷一第23頁收據及第279頁答辯狀之自認),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2104年12月27日19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以支付承租茶園之租金,蕭鈞天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3104年12月28日5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林佳穎於104年12月28日滙款5萬元至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見一審卷一第23頁滙款回條聯),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4104年12月31日32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林佳穎於104年12月31日滙款32萬元至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見一審卷一第25頁滙款回條聯),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5105年1月4日18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林佳穎於104年12月31日滙款18萬元至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見一審卷一第25頁滙款回條聯),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6105年1月8日12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林佳穎於105年1月8日滙款12萬元至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見一審卷一第27頁滙款回條聯),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7105年1月12日15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償債,林佳穎於105年1月12日滙款15萬元至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見一審卷一第27頁滙款回條聯),蕭鈞天收回本票(見一審卷一第29頁),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8105年1月15日15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林佳穎於105年1月15日滙款15萬元至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見一審卷一第27頁滙款回條聯),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9105年1月18日18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林佳穎於105年1月18日滙款18萬元至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見一審卷一第29頁滙款回條聯),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10105年1月21日4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林佳穎於105年1月21日滙款4萬元至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見一審卷一第29頁滙款回條聯),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11105年1月25日27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林佳穎於105年1月25日滙款27萬元至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見一審卷一第31頁滙款回條聯),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12105年1月28日20萬元蕭鈞天向林佳穎借款,林佳穎於105年1月28日滙款20萬元至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見一審卷一第31頁滙款回條聯),蕭鈞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13104年度10萬元林佳穎借給蕭鈞天之生活費,蕭鈞天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14104年度20萬元林佳穎代償蕭鈞天向中華汽車當鋪借款,蕭鈞天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15104年度5,000元林佳穎代償蕭鈞天向中華汽車當鋪借款之利息,蕭鈞天於106年12月15日之對帳單簽認(見前審卷一第137頁)合計23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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