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上訴人即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右 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迄至八十四年」,及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迄至八十四年」,均應更正為「迄至八十六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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