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八號
原告甲○○○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