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冒名李宥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第七八六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名李宥德,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案件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自公用樓梯間之地下室侵入己○○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住宅(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內,竊取其配偶 江敏行 所有之金戒指一只、錶二個等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丁○○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內,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江敏行所有之上開
二、甲○○(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名李宥德,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免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底,由乙○○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另由甲○○負責在旁把風及搬運,竊取置放於車內之NOKIA手機一支、駕照一張、鑰匙一支、華南銀行服務卡(以上物品業已領回)、信用卡四枚、金融卡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等物品(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七時(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六巷內(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鎮○○街○○巷○○弄○號前),由乙○○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另由甲○○負責在旁把風及搬運,竊取置放於車內之PHSJ八八手機一支(業已領回)、音響、VCD、即可拍相機及壓縮卡一張等物品(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離去。
(三)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三時(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六巷內)前,由乙○○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另由甲○○負責在旁把風及搬運,竊取置放於車內之黃財神三十尊、中國結七百條、四臂觀音一千零五十尊、紫檀念珠四十串、菩提根念珠三百五十串、星月菩提念珠七百串、鳳眼菩提念珠二十五串、粉晶吊飾念珠二百五十五串、青晶念珠及水晶吊飾三十串,念珠五十串及黃金錘一個(以上物品業已領回)等物品(價值共約新台幣一百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四)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時(起訴書誤載為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前,由乙○○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之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另由甲○○負責在旁把風及搬運,竊取置放於車內之SONY牌汽車音響一台(業經領回)等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迨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前,適乙○○駕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該處之際,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鑰匙一把,復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所竊得之上開業經領回之物品。
三、甲○○(為警查獲時冒名李宥德,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案件審理中)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壬○○(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日沒後之十八時二十分許,利用庚○○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八四之四號住處樓梯間大門未關之便,侵入該址八十四號及八十六號之樓梯間內,竊取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源線及電焊線各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其二人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據報前往查獲。
四、甲○○、乙○○及壬○○復各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三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附近,見停放該處之 黃建文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下,遂持該鑰匙啟動該車引擎,竊得上開車輛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適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五、案經辛○○、戊○○、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乙○○及壬○○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辛○○、丙○○、戊○○、癸○○、己○○及庚○○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辛○○、丙○○、戊○○、癸○○、己○○及庚○○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可資佐證;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所留存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一0二八三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二九一八五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同案被告乙○○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其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其與同案被告壬○○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乙○○、壬○○間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竊盜行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有未洽,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行為之應適用法條當庭補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仍不思向上,竟利用夜間侵入住宅內行竊,並多次行竊車內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大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