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本質上為行政罰,自有前開行政罰之基本法即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條例第45條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之罰則並未修正,從而本件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該規定,理應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太平洋SOGO百貨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郭漢一 當場攔停,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拒絕簽章事由,並告知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後,逕行掌電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4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繳交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8月4日以異議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併予更正)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95年4月8日17時47分許在忠孝東路人行道上行駛機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伊未經過舉發地點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郭漢一於本件取締違規經過,證稱:「伊是站在忠孝東路的SOGO前面,異議人從忠孝復興那邊人行道騎機車往SOGO方向前進,就被伊攔下,伊請駕駛人出示行照及駕照,駕駛人有出示但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伊是用駕駛人給伊的駕照及行照去輸入,伊當場有核對廠牌、車號及顏色等特徵都相符才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遭舉發之機車為異議人所使用且從未曾出借他人使用等情,亦經異議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本件亦無任何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證人郭漢一之證言自得採為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證據。此外,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郭漢一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明確作證抗告人即為前開違反交通規則之人,且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抗告人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審僅憑警員郭漢一片面之詞即驟下裁定,抗告人難以心服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系爭機車僅供其本身使用,且未曾出借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又本件舉發警員郭漢一係當場攔停抗告人之機車,並依抗告人所出示之駕照及行照當場核對系爭機車廠牌、車號及顏色等特徵,於俱皆相符情形下始開單舉發,此亦經舉發警員郭漢一於原審時具結作證明確,縱使舉發員警郭漢一無法明確指證是否確為抗告人違反交通規則,惟綜合前開抗告人未曾出借機車及警員郭漢一係當場核對系爭機車行照與抗告人之駕照始開單舉發等情,已足以排除員警郭漢一誤認與誣陷抗告人之可能。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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