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裕德於99年9月9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宗男 (另結)及不知情之 陳秋萍 ,行經臺南縣南化鄉(起訴書誤載為玉井鄉)小崙村「南化高幹261右5」電桿旁 王財教 之芒果園,見該芒果園無人看管,張裕德、陳宗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取該芒果園內芒果樹所結芒果,而竊得王財教所有之芒果(共重356.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先裝放在黑色塑膠籃內,再搬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而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張裕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行李箱取出上開失竊之芒果及扣得陳宗男所有之黑色塑膠籃4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裕德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萍、證人即被害人王財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照片14幀附卷可稽,復有黑色塑膠籃4個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陳宗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兼衡所竊芒果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王財教領回,並審酌被告素行、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塑膠籃4個,為共同正犯陳宗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宗男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