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持有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因具保人之責任已告消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均同此意旨。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經聲請人屢次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被告逃匿發布通緝,並於同日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惟因被告已於98年12月22日緝獲且1次繳清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具保人之責任既已消滅,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