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結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世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理由應補充: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只是忘記身上還有其他物件,吃太多降血壓的藥,所以忘記當時發生什麼事云云。惟經質之當場查獲被告之家樂福員工甲○○到庭結證證述略以:「他在結帳區正在結帳時,我就走出監控室來到結帳區,我到結帳區時他已經開始結帳,我就在旁邊看,我看到他拿出來結帳的數量與我在監視畫面看到他實際上所拿的數量不吻合,等他走出結帳區,我才靠近他問他是否有東西未結帳,他一開始說沒有,之後我就說是不是還有防晒乳跟透氣膠帶未結,他從夾克口袋拿出3M透氣膠帶來,再從外套裡面拿出防晒乳」「他說他老婆過世,他心情不好才這樣做」「(問:他有沒有在你們對談過程中說,因為他忘記他買這些東西?)沒有」「他很清楚,還一直求我,他說他有工作,不能被抓,不能有污點,他還說他是會計師」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當時神智清楚,明白了解證人話語之涵意遂能與之配合,取出身上其他未結帳之物件,況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犯行不諱,其事後否認,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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