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1301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
實務,業以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號函詢被告意見,經被告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在案,依該函復意旨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再者,本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被告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該事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被告核認:「四、…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㈡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對原告等
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⒈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
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謹就上開薪酬制度以起訴狀第10頁之說明圖示。
⒉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初年度服
務報酬新台幣(下同)2,107,263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500,245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1,284,535元後,共計1,322,973元,及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2,917,703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325,427元及公務車租金480,900元後,餘額合計2,111,376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3,434,349元(1,322,973元+2,111,376元,,此乃原告93年度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5,525,211元(2,107,263元+500,245元+2,917,703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2,090,862元(1,284,535元+325,427元+480,900元)。
⒊至原告94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初年度服務報酬
1,288,488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887,248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3,294元後,共計2,172,442元,及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3,073,130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2,360,767元及公務車租金343,500元後,餘額合計為368,863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2,541,305元(2,172,442元+368,863元,,此乃原告94年度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任職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5,248,866元(1,288,488元+887,248元+3,073,130元),再由任職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2,707,561元(3,294元+2,360,767元+343,500元)。
㈢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及民法第
482條之規定,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次按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
釋意旨,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大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
⒊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
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亦得由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意旨是證。是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原告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應予撤銷。
⒋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
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茲此,原告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㈣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綜合所得
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函、76年3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79年4月
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益證。
⒉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
辦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93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1,322,
973元及組織激勵酬勞2,111,376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3,434,349元;至於94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2,172,442元及組織激勵酬勞368,863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2,541,305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員工薪資,改以
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93及94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與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約定由格上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型式為:
TOYOTACAMRY3.0;牌照號碼為:EE-1438)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68,700元,車輛保證金為47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該等車輛。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格上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3、94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計549,600元、274,800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涉有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49,600元、274,800元之情事,有原告與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原處分卷第64至76頁)可稽。
⒉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
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原處分卷第91頁),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 李忠 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訴願機關第38頁至39頁)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原處分卷第90頁),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㈡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款規定,業務同
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原處分卷第91頁),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員工出資,而非永達公司所負擔;又原告所簽訂租約之第9條明定:「連帶保證人與使用人之責任:(使用人亦為連帶保證人):1、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ㄧ切代付費用、承租人與使用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原告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原告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549,600元、274,800元,實質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歸課核定原告93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3,983,949元、2,816,105元,核無不合。
㈢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查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核定。又稅捐的正確核定,乃稅捐機關之職責,納稅義務人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為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㈣綜上,永達公司明知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租賃購買,卻以
永達公司名義租賃車輛,而每月車輛租金卻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增列原告93、94年度薪資所得549,000元、274,800元,並無不合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3類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著有解釋。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取自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49,600元、274,800元,另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獲93年度漏報本人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合計25,334元、94年度漏報扶養親屬 蘇筱婷 機會中獎獎金2,000元,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39,609元、3,014,377元,補徵稅額109,920元、55,280元,並經被告處罰鍰82,100元、41,200元。原告就薪資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遂就被告核定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各549,600元、274,800元,及93年度漏報本人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合計25,334元、94年度漏報扶養親屬蘇筱婷機會中獎獎金2,000元,乃予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各549,600元、274,800元,及93年度漏報本人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合計25,334元、94年度漏報扶養親屬蘇筱婷機會中獎獎金2,000元,被告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39,609元、3,014,377元,補徵稅額109,920元、55,280元,有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原處分卷第20頁至21頁及第31頁至32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惟於起訴狀內並未爭執關於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以外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
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非屬原告薪資所得云云。
經查,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員工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93及94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與格上公
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約定由格上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型式為:TOYOTACAMRY3.0;牌照號碼為:
EE-1438)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68,700元,車輛保證金為47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該等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格上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3、94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計549,600元、274,800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涉有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49,600元、274,800元之情事,有原告與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原處分卷第64至76頁)可稽。
⒉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
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原處分卷第91頁),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訴願機關第38頁至39頁)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原處分卷第90頁),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㈢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款規定,業務同
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原處分卷第91頁),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員工出資,而非永達公司所負擔;又原告所簽訂租約之第9條明定:「連帶保證人與使用人之責任:(使用人亦為連帶保證人):1、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ㄧ切代付費用、承租人與使用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原告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原告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549,600元、274,800元,實質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歸課核定原告93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3,983,949元、2,816,105元,核無不合。
㈣由上以觀,永達公司明知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租賃購買,
卻以永達公司名義租賃車輛,而每月車輛租金卻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增列原告93、94年度薪資所得549,000元、274,800元,並無不合。
六、被告補徵原告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109,920元及55,280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各549,600元、274,800元,及93年度漏報本人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合計25,334元、94年度漏報扶養親屬蘇筱婷機會中獎獎金2,000元,乃予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39,609元、3,014,377元,補徵稅額109,920元、55,280元,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補徵原告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109,920元及55,28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不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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