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98年度緩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GK黃色盒裝火星塞(含盒)壹佰柒拾柒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43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扣案之仿冒NGK黃色盒裝火星塞(含盒)177個,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之物,是爰依該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仿冒NGK黃色盒裝火星塞(含盒)177個,係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至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