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實行犯罪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