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素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裁 罰字第裁75-ZBP052416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Q029222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BQ033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素芬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其於聲明異議狀陳述其因身體因素已遷居臺北與其子 蔡松延 共同居住2年多,且臺北居住地址為「臺北縣○○鄉○○路○○○○號4樓」,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係在國道楊梅收費站、國道后里收費站、國道造橋收費站等地一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BP052416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Q029222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BQ033397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復酌以異議人於99年12月9日亦向本院陳明其現與其子蔡松延共同住居在上開臺北住處,而請求移轉管轄至臺北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卷第15頁)。從而,因異議人現住居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即異議人住居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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