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前曾於民國96年7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9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25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5日,核均在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月31日確定前所為,自應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16號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另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4月30日,係在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16號於9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後所為,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自亦無從與附表編號
1、2、4等罪合併定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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