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
伊稱:伊於上班時間帶一位女性友人至值班室,學校有意見
等語,惟被告乙○○所言不實,足以毀損伊之名譽,且使伊
誤以為學校對伊有意見,而遭調離學校,亦侵害伊之工作權
。而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係被告乙
○○之僱主,被告甲○○為嘉賀公司負責人,共同參與決策
,故其二人亦須負起侵害伊名譽、工作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伊並無向原告講述前揭話語,而且原告工
作調動,不需要告知學校,所以不需要跟原告講學校有意見
等語置辯。被告嘉賀公司、甲○○則以:原告在刑事案件所
告妨害名譽事件已經再議駁回,伊等均無妨害名譽之情形等
語置辯。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
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
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
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在電話中之言論,妨
害原告之名譽,並損及原告之工作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固據其陳述不移,並有錄音譯
文為證,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乙○○與原告在電話中之
對話,應非在旁之人所能聽聞,縱認被告乙○○於電話中有
提及駐警有帶女孩子等語,亦未能據以推論被告乙○○已將
上開言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加以指摘,或於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前公然指摘,或意圖散布於眾而加以散布或傳述,而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
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自難遽認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害,其
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
,讓原告誤以為學校對原告有意見,而將原告調離學校駐點
,影響原告工作權等語,惟原告係因病請假,經被告嘉賀公
司以「未依公司請假規定辦理請假及屢經聯絡均未回公司報
到」而依公司規定記曠職三日並予以解僱等情,顯見原告係
因遭被告嘉賀公司認定曠職三日,始遭解僱,有原告提出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對話,究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僅以上開兩造間之電話譯文,即認被告乙○○係以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又被告乙○○既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被告嘉賀公司、甲○○自無連帶負責之理,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