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丙○○負擔,餘新台幣肆
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70元,及其中263,570元自
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
縮,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221元,及自98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扮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又國泰商銀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
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世華商銀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銀暨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86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丁○○
、戊○○○辦理附卡。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8年7
月17日止,帳款尚餘239,221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221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辯稱:其目前無力一次
清償,且其餘被告為附卡人,不應與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戊○○○則以:伊並未開卡,無從持該附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契約中之
「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約款,請求附卡人應連帶負責部分,因該條款乃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且因該條款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
質及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且加重持卡
人之責任,明顯有失公平,另附卡人亦未接受帳單,無從得
知正卡消費帳款,更無法預知正卡人未來消費金額,或限制
對方消費,加上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該條款約定使附卡
持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及加重
附卡人之責任,應認為無效,故被告戊○○○亦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被告戊○○○已於93年10月辦理停卡,而停卡
前所消費之金額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丙○○於86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戊○○○於86年10
月30日向原告申請領用被告丙○○上開卡號之附卡,經原
告於86年11月5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附卡)予被告戊○○○;被告丁○○於90年1月4日向原告申
請領用被告丙○○上開卡號之附卡,經原告於90年2月27
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予被告
丁○○。
⒉被告與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均附有原告所擬定
之特約條款,依該特約條款持卡人領用信用卡以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自領取附卡後即未曾開卡消費,被告戊○○○
雖有開卡消費,但消費款項均已清償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丁○○、戊○○○是否應就被告丙○○之信用卡消費
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6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雙方並
約定被告丙○○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至98年7月17日止,帳款尚餘
239,221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使
用人,應就被告丙○○之信用卡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被告丁○○、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
丁○○、戊○○○應否就被告丙○○之信用卡消費借貸負連
帶清償責任?經查: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
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含
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之本質而言,信用卡附卡約款乃
信用卡契約之第三人利益約款,含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
約本質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蓋第三人利益契約除須具備
契約之ㄧ般要件外,尚須具備:⒈需約由當事人之ㄧ方向
第三人給付;⒉需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
之債權;⒊需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
。而含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對於附卡持卡人,皆約
由發卡機構提供記帳消費之權利及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
償消費債務等主給付義務,且無論正、附卡持卡人皆可直
接向發卡機構請求向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故符合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諸要件。而於信用卡實務上,發卡機構
皆僅向正卡持卡人寄送帳單,因此,僅正卡持卡人有給付
消費帳款之義務,附卡持卡人雖可享受刷卡消費之權利,
卻無須負清償消費債務之義務,此情形亦與第三人利益契
約中之利益第三人地位若合符節,即為僅享權利而無義務
之第三人。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之「正卡持
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之文義觀之
,正卡持卡人係為了附卡持卡人而申請,並不是為了替自
己找連帶保證人而申請核發附卡,正、附卡持卡人與發卡
機構間僅成立一個契約關係,故該約款應可認為係第三人
利益約款,而使該信用卡契約成為一第三人利益契約。且
通常正卡持卡人申請核發附卡時,發卡機構對該第三人之
資力並不在意,僅需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即可,發卡機構
在意者乃係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故僅對正卡持卡人為
徵信,且無論附卡持卡人之信用如何,其信用額度與正卡
持卡人相同,正可說明附卡持卡人乃立於純享利益之第三
人角色,蓋正因附卡持卡人本無需負任何義務,發卡機構
方對其信用狀況毫不在乎。正卡持卡人在為附卡持卡人申
請附卡時,通常皆係為了使其無經濟能力之親屬亦得以享
受信用卡之便利性,而附卡持卡人於簽名時,通常都不知
道自己已成了正卡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正卡持卡
人單純地只是把附卡持卡人消費之金額作為零用錢之ㄧ部
分,並無要附卡持卡人負任何清償責任之意思存在。故申
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
的便利、贈與及愛心,如使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消費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與附卡使用
契約之目的、本質不符。因此,當事人之意思應僅為訂定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而發卡機構之意思亦應相同,蓋
縱無該連帶責任約款,發卡機構應仍樂於核發該附卡,因
附卡所生之債皆由信用良好之正卡持卡人負責清償,對其
並無不利可言,故發卡機構實際上乃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意思核發附卡,僅係其多加了與契約本質不相容之連
帶責任約款而已。綜上可知,含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
本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故附卡持卡人僅為利益第三人,
非為契約之當事人,債務人不得對其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
之對待給付。因此,該「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約款」實已
使附卡持卡人負與正卡持卡人相同之給付義務,與含有附
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本質應不相容。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該約款應屬違反契約之性質,而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二)另就締約之目的而言,一般持卡人申辦附卡之目的為一種
對親友之便利、贈與及愛心,本此目的,正卡與附卡之關
係實為:正卡持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人之消
費款項負清償責任,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持卡人記帳消費
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係正卡持卡
人消費金額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故
「正、附卡持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實乃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之「契約之目的」,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三)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
左列情形之ㄧ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二、契約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一般發卡機構
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持卡人記帳消費之權利及代持卡人向
特約商店清償消費債務,而持卡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
委任報酬(如年費)及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雙方當事人
上述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然附卡持卡人因「正、附卡持
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尚需額外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而
此時發卡機構對附卡持卡人之主給付義務並無相同程度之
增加,因此發卡機構與附卡持卡人之給付義務顯不相當。
又附卡持卡人並非發卡機構寄送帳單之對象,故無從得知
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且正卡持卡人之清償狀況亦無從
得知,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表面上
仍看似信用良好,因此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將來出狀況顯非
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另依現行信用卡實務,若正卡持卡
人之信用良好,發卡機構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
額度,且不會徵詢附卡持卡人之意見,因此附卡持卡人對
於信用額度被不斷提高並無法控制,而隨著信用不斷提高
,雖然其可享有較高簽帳額度之利益,但附卡持卡人未必
願意以更高之連帶責任來換取較高之簽帳額度,因此,該
風險顯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及控制。故此「正、附卡持
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實乃使發卡機構與附卡持卡人之給
付義務顯不相當,且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
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該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該約款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平,無效。
(四)綜上所述,可知「正、附卡持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與含
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之本質及目的皆不相容,且將使
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使當事人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規定,皆可得出該約款無效之結果,故被告丁○○、
戊○○○無須就被告丙○○之信用卡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
責任。更何況被告丁○○所申辦之附卡又從未開卡使用,
而被告戊○○○雖曾經使用附卡記帳消費,然已於93年10
月辦理停卡,停卡前最後一次消費日期為92年11月28日,
列入92年12月份帳款,並於92年12月9日繳款完畢。且累
積至92年12月份為止,正附卡持卡人合併消費總額為
415,715元,繳款總額為416,829元,正附卡並無欠繳款
項,顯示至92年12月為止,被告戊○○○自行消費之款項
已全數繳納完畢,此有信用卡繳款說明表、歷史消費明細
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對於被告丁○○、戊
○○○應無任何消費債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原告239,221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丁
○○、戊○○○就被告丙○○之上開債務為連帶給付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確定其中3,870元由敗訴之被告丙○○負擔,餘430元由原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