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申○○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R○○○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H○○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O○○  住臺南市
           應為送
           身分證統
被   告 巳○○○ 住彰化縣
           身分證統
      M○○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I○○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J○○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酉○○○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G○○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L○○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A○   住臺南市
           身分證統
      E○○  住臺南市
           應為送
           身分證統
      天○○  住雲林縣
           身分證統
      己○○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
      子○○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庚○○  住臺南市
           身分證統
兼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被   告 玄○○  住臺北縣
           應為送
           身分證統
      黃○○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R○○○、B○○、未○○○、巳○○○、戌○○、X○○
○、午○○、M○○、I○○、H○○、J○○、丑○○○、S
○○○、酉○○○、G○○、L○○、K○○、A○、玄○○、
黃○○、E○○、地○○○、C○○、宇○○、D○○、宙○○
、天○○、亥○○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厚 所有坐落臺南縣○○鎮○
○○段○○○○號、地目建、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分
之1、及同段地號461-1地號、地目道、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戊○○、辛○○、子○○、癸○○、壬○○、寅○
○、辰○○、卯○○、T○○、U○○、V○○、W○○、丁○
○○、F○○○、乙○○、甲○○、丙○○、Q○○、N○○、
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炮 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
段461-1地號、地目道、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面建、面積150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1-1地號、地目道、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
均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應受金錢補償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R○○○、B○○、未○○○、X○○○、午○○、H
○○、丑○○○、S○○○、K○○、地○○○、C○○、
宇○○、D○○、宙○○、亥○○、戊○○、辛○○、癸○
○、壬○○、寅○○、辰○○、卯○○、T○○、U○○、
V○○、W○○、丁○○○、F○○○、乙○○、甲○○、
丙○○、Q○○、N○○、玄○○、黃○○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其主任委員P○○均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
政府登記在案,有臺南縣寺廟登記表、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
證在卷可稽。緣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
建、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1-1地號、地目道、面
積6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R○
○○等28人之被繼承人張厚(民國58年3月26日死亡)、被
告己○○等21人之被繼承人李炮(民國30年7月21日死亡)
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l,被告R○○○等28人權
利範圍各為4分之1,被告己○○等21人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
之l。被告等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割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98年1月12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
定有明文。又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
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
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
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張厚(民國58年3月26日死亡)、李炮(民國30年7月21日
死亡)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
無不分割之特約,被告R○○○等28人為 張厚之 繼承人,依
法共同繼承張厚之權利範圍;被告己○○等21人為李炮之
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李炮之權利範圍,然被告等人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如第1、2項所示。查系爭461
地號土地面積僅150平方公尺,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因
面積狹小,如再以細分,不符經濟效用,且分出之土地將成
為畸零地,另46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僅68平方公
尺,現供鄉里通行使用,各共有人約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並審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新
修正民法82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土地歸原告所有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至金錢補償之價額,原
告同意依鈞院指定之鑑定機關鑑價結果定之。
三、被告巳○○○、天○○、戌○○、A○、E○○、己○○、
子○○、M○○、I○○、 陳建輝孫陳 秀禾、G○○、陳
建二、午○○、庚○○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給原
告單獨所有,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申○○與已死亡之訴外人張厚
(民國58年3月26日歿)、李炮(民國30年7月21日歿)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2分之1、張厚4分之1
、李炮4分之1。共有人 張厚已 死亡,被告R○○○、B○
○、未○○○、巳○○○、戌○○、X○○○、午○○、
M○○、I○○、H○○、J○○、丑○○○、S○○○
、酉○○○、G○○、L○○、K○○、A○、玄○○、
黃○○、E○○、地○○○、C○○、宇○○、D○○、
宙○○、天○○、亥○○為張厚之繼承人所示),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李炮已死亡,被告己○○、戊○○
、辛○○、子○○、癸○○、壬○○、寅○○、辰○○、
卯○○、T○○、U○○、V○○、W○○、丁○○○、
何李秀金 、F○○○、乙○○、甲○○、丙○○、Q○○
、N○○、庚○○為李炮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渠等之應有部分即應由上揭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張厚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份繼承表及張厚之繼承人等人戶籍謄本、李炮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份繼承表及李炮之繼承人等人戶籍謄本各一
份附卷可證。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分別定有明文(註:民國98年1月23日公佈,民國98
年7月23日施行)。其條正主要理由如下:又現行條文第2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
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
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
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立法例,將裁判
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
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或分
配原物並以金錢補償者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若
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
作何用途,或以各共有人均原物分配受分配顯有困難者,
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而將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分配,由金錢補
償者,或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分比例為
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l,被告R○○○等28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被告己○○等21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l,共有人
間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起訴請被告R○○○等28
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厚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己○
○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炮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
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一)查系○○○鎮○○○段○○○○號土地上是一層加強磚造樓
房,頂樓加蓋申○○之寺廟建築,一樓為總榮社區活動中
心及總榮里辦公處。東鄰同段462地號土地為水泥空地,
土地上建有房屋,南鄰同段455、456地號土地,在455號
土地上有香爐,而456地號土地上有二層磚造樓房,附近
沒有商店,都是一般住家、古厝、磚造平房。唯一通路是
以同段461地號土地○○○鄉村道路,往東通往寮子廓,
往西通往總爺。系爭臺南縣○○鎮○○○段○○○○○○號土
   地係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供道路使用,北鄰462-1地號
   土地○○○鄉設道路,南鄰461地號土地在與461與461-1
   地號土地之相鄰處有一棟未保存建物即申○○,東鄰462
   地號土地為申○○之廟庭,西鄰460-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
   之交通用地等情,業經本院依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人員指界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l,被告R○○○等28人之權利範
圍為4分之1,被告己○○等21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l,並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予以原物分
割,勢將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及無法細分之建物,自
難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
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並非妥適分割方案。
又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部分歸原告,而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等情,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綜
上,對於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者,並非妥善之分割方案
,且兩造均同意採金錢補償等情,則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
濟性質、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較
為妥當。
(二)本院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其價值結果,
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結論:經本所估價
   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
  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勘估標的461-1地號依現況及
 使用地類別,本次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6%評估。461地號採
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
結果如下。
  1.原告(申○○)應分別補償被告(張厚應繼承人、李炮
 應繼承人)各新臺幣341,445元,申○○共需補償被告總金
額新臺幣682,890元。
  2.被告張厚應繼承人應分得補償金額新臺幣341,445元。
  3.被告李炮應繼承人應分得補償金額新臺幣341,445元。
六、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此
敘明。(即裁判費3,42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000元、土地
鑑價費用48,00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4,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
││││
├───┼──────────┼─────┤
│01│申○○│1/2│
├───┼──────────┼─────┤
│02│R○○○、B○○、邱│1/4│
││ 張梅芳 、巳○○○、張││
││ 文吉 、X○○○、 林陳 ││
││淡、M○○、I○○、││
││H○○、J○○、 李陳 ││
││ 秀雲 、S○○○、孫陳││
││ 秀末 、G○○、L○○││
││、K○○、A○、 張德 ││
││財、地○○○、C○○││
││、宇○○、D○○、張││
││ 炎寶 、天○○、亥○○││
││、玄○○、黃○○││
├───┼──────────┼─────┤
│03│己○○、戊○○、 李俊 │1/4│
││夫、子○○、癸○○、││
││壬○○、寅○○、 李源 ││
││盛、卯○○、T○○、││
││U○○、V○○、 葉益 ││
││棠、丁○○○、 陳李秀 ││
││瓊、乙○○、甲○○、││
││丙○○、Q○○、 陳惠 ││
││君、庚○○││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受金錢補償│
│││之金額│
├───┼──────────┼─────┤
│01│申○○│0元│
├───┼──────────┼─────┤
│02│R○○○、B○○、邱│341,445元│
││張梅芳、巳○○○、張│(共有人即│
││文吉、X○○○、林陳│被繼承人張│
││淡、M○○、I○○、│厚部分)│
││H○○、J○○、李陳││
││秀雲、S○○○、孫陳││
││秀末、G○○、L○○││
││、K○○、A○、張德││
││財、地○○○、C○○││
││、宇○○、D○○、張││
││炎寶、天○○、亥○○││
││、玄○○、黃○○││
├───┼──────────┼─────┤
│03│己○○、戊○○、李俊│341,445元│
││夫、子○○、癸○○、│(共有人即│
││壬○○、寅○○、李源│被繼承人李│
││盛、卯○○、T○○、│炮部分)│
││U○○、V○○、葉益││
││棠、丁○○○、陳李秀││
││瓊、乙○○、甲○○、││
││丙○○、Q○○、陳惠││
││君、庚○○││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
├───┼──────────┼─────┤
│01│申○○│28,610元│
├───┼──────────┼─────┤
│02│R○○○、B○○、邱│14,305元│
││張梅芳、巳○○○、張││
││文吉、X○○○、林陳││
││淡、M○○、I○○、││
││H○○、J○○、李陳││
││秀雲、S○○○、孫陳││
││秀末、G○○、L○○││
││、K○○、A○、張德││
││財、地○○○、C○○││
││、宇○○、D○○、張││
││炎寶、天○○、亥○○││
││、玄○○、黃○○││
├───┼──────────┼─────┤
│03│己○○、戊○○、李俊│14,305元│
││夫、子○○、癸○○、││
││壬○○、寅○○、李源││
││盛、卯○○、T○○、││
││U○○、V○○、葉益││
││棠、丁○○○、陳李秀││
││瓊、乙○○、甲○○、││
││丙○○、Q○○、陳惠││
││君、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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