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凌晨0時28分許搭
乘訴外人 楊春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於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
段1870巷巷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因被告行駛至
上揭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楊春泉所駕駛之右方車輛先
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有臉部挫傷併淺撕裂傷、右足扭傷之傷害,而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3號簡易判
決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
並經確定;又原告於96年8月份因上揭傷勢需接受治療無法
上班,致遭雇主扣除薪資新臺幣(下同)1,592元,顯屬受
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另原告因前揭事故及傷勢而造成心理
上、精神上之驚恐,自屬受有損害,是以,被告亦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計
30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搭乘楊春泉駕駛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慎
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淺撕裂傷、右足扭傷之傷害
,且於96年8月份因上揭傷勢需接受治療無法上班,致遭雇
主扣除薪資1,592元,復受有心理上、精神上之驚恐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7年
度審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稽,又被告因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一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高楠公路1868巷、18
70巷口係屬未設置號誌之交叉路口,且高楠公路1868巷、18
70巷均屬劃設雙向各1線之車道,楊春泉於事發之際係駕駛
系爭車輛由沿高楠公路1868巷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則係駕車
沿1870巷由北向南行駛。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於行經系爭
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時,雙方自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被告應禮讓左方車即楊春泉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
,然參以卷附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被告行車速度約為時速30公里外,復未讓系爭車輛先行,楊
春泉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則為5公里,是以,應認被告未禮
讓左方車先行應屬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楊春泉未減速保持
隨時得停車之狀態,則屬於肇事之次因。因之,被告應注意
左方有無車輛通過並禮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為
夜間但有照明,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應有過失,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造成臉部挫傷併淺撕裂傷、右足扭傷等傷勢,致需於97
年8月間共計6日在家休養無法前往上班,而遭雇主扣薪計
1,592元等情,亦據提出前揭薪資證明為證,是以,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1,592元損害之事實,自
堪以認定;另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及部位,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係屬高職畢業、現任職
臺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櫃一職,名下尚有房、地等
不動產各1筆,被告則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名下無不動產等身分、資力情狀,此有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參,認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楊春泉亦有未減速保持隨時
得停車之情形,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就本件事故同有
過失,俱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既係搭
乘楊春泉所駕駛之車輛,則揆諸前揭說明,楊春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其過失自應視同原告之過失,並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其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本院斟
酌兩造過失情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楊春泉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則被
告之賠償金額51,592元,應減為賠償原告36,114元,始稱允
當。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14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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