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徵諸非訟事件法第66條
後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15日向聲請人承租坐落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樓梯間,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
水電費,聲請人遂於98年1月23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7
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支付水電費,詎料
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聲請人因而於98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聲請狀
、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及退件信封等件足憑,自堪信實。
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既係為「臺北縣忠孝東路七段124巷
64號」,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見於聲請人提起前開聲請時,相對人之住所確非屬本院
管轄之範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容
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