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聯益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徵諸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
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
依法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因本
院將上開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遂向相對人以新莊五
工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催告若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失,請
於函到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詎料經郵局投遞後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因而於民國9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准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退件信封等件足憑,自堪信實。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既係
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2之2號」,有原告提出相對
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於聲請人提起前開聲請時,
相對人之之住所確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實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