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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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國泰紐約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甲○○
庚○○
上 一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辛○○
丙○○
上 一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癸○○
丁○○
己○○
上 一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為「A棟13樓」、面積為一平方公
尺之冷氣機及鐵架拆除,並回復牆面加掛冷氣機前之外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中由李志
妤變更為子○○,並由子○○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
承受訴訟書狀一份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
府報備同意備查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癸○○、甲○○、庚○○、辛○○、丙○○、己○○、
丁○○等七人均係原告社區大樓之住戶,並分別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大樓前由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興建,原先規劃設計,各住戶之冷氣主機
係設置於前、後陽台,原告社區內之4百餘戶住戶大多亦依
照原有設計將冷氣主機置於陽台內側。詎被告七人為自己居
住便利之私,不依原有規劃, 於渠 等居住之大樓外牆設置鐵
架、遮雨棚等,將冷氣主機置於外牆,嚴重影響原告之大樓
外觀及住戶居住之安全。嗣經原告發函催告應拆除,卻仍置
之不理。
㈢查原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本社區之冷氣機不得
外掛於建築主體,包含ㄇ字型內凹外牆面」,是依原告社區
規約之規定,住戶不得將冷氣外掛於外牆面,該規約內容應
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且依國泰公司制式制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產權與貸款章節第3條使用範圍之第3項亦
約定「本件建築外觀及各戶室內、陽台、梯廳、…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任意更動或違規使用。倘因
更動或違規使用致影響本大樓其他住戶權益時,須負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等設置之鐵架、遮雨棚及冷氣
主機顯然已變更建築外觀,業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
非不得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又同條例第33條第2款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
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是外牆面之使用及設置鐵鋁窗等類似行為,應得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外,並應經該樓層住戶之同意,方得為之。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一、為公寓大廈外圍
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二、為維護建築物之整
體外觀,以提升居住品質,爰規定公寓大廈外觀之使用限制
。」故冷氣亦屬變更外牆外觀,除經同意外,不得架設。
㈤被告癸○○前於97年7月4日立具承諾書承諾於97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鐵架及冷氣,然迄今仍未拆除,顯有違反其承
諾之情事。綜上,原告爰依社區規約、被告等與國泰公司之
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另對被告癸○○併依承諾
書請求,請求被告應將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各自
裝置之冷氣機室外主機、管線及金屬鐵架、遮雨棚拆除,並
回復原狀。併為聲明:⒈被告癸○○應將附圖所示「A棟13
樓冷氣機及鐵架」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⒉被告甲○○應
將附圖所示「B棟11樓冷氣機及鐵架」部分拆除,並回復原
狀。⒊被告庚○○應將附圖所示「B棟15樓冷氣機及鐵架」
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⒋被告辛○○應將附圖所示「C棟
9樓冷氣機及雨遮(含鐵架)」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⒌
被告丙○○應將附圖所示「D棟9樓冷氣機及鐵架」部分拆
除,並回復原狀。⒍被告己○○應將附圖所示「D棟14樓冷
氣機及鐵架」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⒎被告己○○應將附
圖所示「E棟16樓冷氣機及鐵架」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一己之私,漠視國泰公司陽台設計通風不良之事實,
忽視住戶權益。以現今公寓大樓多使用分離式冷氣,其他公
寓大樓多有於建築物凹面外牆設置冷氣架之設計,但國泰公
司之設計卻未有置放分離式冷氣主機之架子,造成住戶冷氣
主機必須置放於後陽台,造成夏天冷氣機之散熱並不能適當
排出,只能在U字型之陽台內盤旋,高溫經久不散,住戶甚
至發現溫度可高達40至50度,而後陽台又是熱水器、洗衣機
甚至天然氣安置之位置,高溫勢必有潛在之危害,因此渠等
考慮居住安全後,始將冷氣主機設置於外牆。
㈡依照96年7月15日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7款記載「本社區之
冷氣機台,不應外掛於建築物主體,其施行細則授權管理委
員會與國泰建設討論而制定之,另關於設計不良衍生之問題
及費用由國泰建設負責」。由舊的社區規約可知原告尚未完
成向國泰建設爭取處理設計不良之問題,卻反於97年6月14
日進行修改規約,漠視全體住戶之權益,且以訴訟打壓包括
被告在內之少數住戶。
㈢經被告去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其回函表示「貴
社區規約如於台端等裝設冷氣後再行訂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住戶違規行為時之規定
,管委會自不得再行制止之」,故本件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渠
等拆除冷氣並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癸○○另主張:當初其遭原告派員施壓,要求其與其他
住戶遷立切結書,其認為簽下該切結書距離約定拆遷之時間
仍有3月之緩衝期,其相信原告應有重新評估國泰公司設計
缺失,而加以改善之可能。故其簽立之承諾書,係在於「不
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之前提下而為拆除之行為,其簽立該切
結書之條件係「⒈若其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則其願意拆除
冷氣。⒉原告要求其等拆遷之行為是不違反法令者。」。而
且關於其冷氣之安裝時間係在原告成立之前,依據「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範,原告並不得再行制
止,故其並無違反當初之承諾。
㈤被告均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癸○○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13樓之3建物之
所有人、被告甲○○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11樓之
5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號15樓之5建物之所有人、被告辛○○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街○號9樓之6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丙○○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街○○號9樓之5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己○○為
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16樓之3建物之所有人、被告
丁○○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16樓之3建物之所有
人,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7人各自在如
附圖所示之位置範圍內,分別安裝冷氣機及鐵架或雨遮,裝
設時間分別為被告癸○○:96年4月29日、被告甲○○:96
年3月5日、被告庚○○:96年4月30日、被告辛○○:96
年4月30日、被告己○○:96年4月10日、被告丙○○:96
年4月24日、被告丁○○:96年5月1日。而原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將原96年7月15日修正通過之社區規約之第2
條第7項之條文「本社區之冷氣機台不應外掛於建築主體,
其施行細則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國泰建設討論而制定之,另關
於設計不良衍生之問題及費用由國泰建設負責」,於97年6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為「本社區之冷氣機台不
得外掛於建築主體,包含ㄇ字型內凹外牆面」。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經
本院囑託該所人員繪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區分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前後版本之紐約廣場社區規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得否依照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裝設如附圖所示
位置之冷氣、鐵架及遮雨棚拆除並回復原狀?㈡原告可否主
張代位國泰公司依與各住戶間之買賣契約主張拆除上述冷氣
設備等物?㈢另原告主張依與被告癸○○97年7月4日所簽
立之承諾書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冷氣設備等物,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
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
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然其條文既謂「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即採「例
示及概括」規定;換言之,「其他類似之行為」之概括規定
,應符合「設置廣告物」之例示規定。然查,所謂「廣告」
定義,包含資訊之提供及產品之促銷。又按廣告物之種類,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分為張貼廣告、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遊動廣告等。核與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目的,在
於住戶獲取「舒適冷氣」,提高「生活品質」,兩相比較,
其意義及目的迥異,自難比援引。抑有進者,內政部營建署
90年7月25日營署建字第9010383號函釋示公寓大廈外牆面
裝設冷氣機,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禁止之行為;足
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有關「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規定,並未包括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至明。從而,
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意旨,可知大樓「
外牆」之「共同部分」,是故,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
形下,自非不得設置系爭冷氣主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而上開條文於92年
12月31日修正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
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更明確規定前開各行為除
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如該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且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並應受規約或決
議之限制。顯係以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規定為本,要難認為該條規定已將區分所有權人在公
寓大廈外牆裝設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防護用之不鏽鋼框架行為
,設為禁止之列。而查,被告等係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5
月1日間分別在其住處外牆加裝分離式冷氣主機,並設置安
全固定用之鐵架、遮雨棚等物,此等行為係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後,是故,此行為有無違反該
法規定,自應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斷。而由上所述,修正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亦難認為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在公寓
大廈外牆裝設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防護用之框架行為,而係依
據「住戶自治」之精神,歸由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
決議或規約為決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冷氣機之裝設與鐵
鋁窗之裝設相當,故認被告等將冷氣機、鐵架等物裝設於外
牆,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一節,尚有誤會
,要難遽採。
㈡又按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具體揭示。按,原告雖提出該紐約廣場
社區96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施行之社區規約(
初版規約)之第2條第7項謂「本社區之冷氣機台不應外掛
於建築主體,其施行細則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國泰建設討論而
制定之,另關於設計不良衍生之問題及費用由國泰建設負責
」,另於97年6月14日修正為「本社區之冷氣機台不得外掛
於建築主體,包含ㄇ字型內凹外牆面」等規定為據,謂被告
等不應將分離式冷氣主機設置於建築主體外牆上。然查:被
告等設置如附圖所示各位置之冷氣主機、安全固定用鐵架等
物,其時間均介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日間,而於斯
時,原告社區尚未就使用冷氣,而需將冷氣主機懸掛外牆一
事為任何討論或限制決議,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法理,原告依據社區規約請求被告將其懸掛外牆之冷氣主機
、鐵架及雨棚等物拆除,亦屬無據。另桃園縣政府函覆被告
己○○表示:原告社區就被告等裝設冷氣後再行訂定規約者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住戶行為時之規定,原告
不得再行制止之,有桃園縣政府97年7月16日府公使字第
0970229461號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述見解,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國泰公司均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
照契約之約定,大樓建築外觀應依照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
約使用,不得任意更動或違規使用,從而主張代位國泰公司
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雖為如上主張,然其並未釋明其之於訴外人國泰公司有何債
權可主張或國泰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況被告等裝
設冷氣時,原告社區並未有以規約或會議決議限制冷氣主機
裝設於建築主體外牆之規定,業如前述,實難認國泰公司對
於被告有何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國泰公司行使權利
一節,亦屬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欠乏依據,洵不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依照被告癸○○於97年7月4日所出具予原告之
承諾書,被告應負拆除如附圖所示其裝設之冷氣主機及鐵架
,而查:上開承諾書內容載為:「本人承諾在不違反中華民
國法令之下,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4日中午12時前,將本戶
外掛之冷氣主機內移,並回復牆壁原有外觀,屆期未完成,
由管委會依法處理,本人無異議」為被告癸○○所親自書立
,兩造均不爭執。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承諾書之
記載,應認兩造業於97年7月4日就被告癸○○冷氣主機裝
設於外牆之爭執,已達成和解合意,而有使原告取得請求被
告癸○○拆除其裝設之冷氣主機等物之請求權之意,且該債
權於97年10月4日中午12時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此和
解契約之約定,起訴主張被告癸○○應就門牌號碼桃園市○
○○街○號13樓之3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主機、鐵
架等拆除,並回復原狀一節,即屬有理由。至被告癸○○辯
稱:渠簽立上開承諾書係以「其裝設冷氣主機之行為有違反
中華民國法令」,且「原告要求其等拆遷之行為非違反法令
」為前提要件,於原告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其即不負拆除系爭冷氣主機、鐵架
之義務云云,然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和解契約本有創設當事人
之權利,或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或使之消滅之效力,其創設
者為新的法律關係,與原告或被告癸○○原先行為或主張之
是否合於法令核無關係,且其創設之權利,只需不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應認屬有效
。是故,被告癸○○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應將附
圖所示編號為「A棟13樓」面積1平方公尺之冷氣機及鐵架
拆除,並回復牆面加裝冷氣機前之外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綜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