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林銘忠
被 告 乙○○
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2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7年6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69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
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