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原告 張君如 被告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 黃柔文 」轉交予 黃鉦翔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在臉書散布投資留言,經原告瀏覽後點選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申購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0時5分許匯款1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判處:鄭志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
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揭判決在案足參。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3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