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05號原告 陸秀香 被告 黃成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出售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外匯投資量化交易平台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本件原告僅請求20萬元)。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也是被騙,並沒有拿到錢,不願意賠償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新光銀行臨櫃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被告並不否認其持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出售給詐欺集團使用於詐騙之用,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並於10日生送達效力,復因9月24日星期日,故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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