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866號原告 何瑀熙 即 何吉美 被告 鍾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多多 經理」之詐騙份子要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系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多多經理」。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9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出售皮包及相機等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14時29分38秒、同日14時32分34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4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這麼多錢賠償,僅願意賠償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2年度 苗金簡
字第189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造詐欺所受之損害共計7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故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財產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