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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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陳昭宇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並陳報可供送達之被告現住居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但本院依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並無擁有此身分證字號之
人;又本院依上開地址所為之送達,亦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退回,是原告並未陳報可供送達
之被告住居所地址,亦未正確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自無從
特定此部分起訴之對象,而屬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可供送達之現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