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黃莞婷
訴訟代理人 褚慶祥
黃穎敏
被 告 謝宗麟 即眾得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因離合器毀損至被告經
營之車廠維修,經被告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
,500元,惟於修復完畢後,央求額外給付工資5,000元,原
告乃交付180,000元與被告,並支付拖吊費4,000元,嗣系爭
車輛於105年2月12日因無法發動至被告經營之車廠維修,經
議價後修復費用為7,3600元,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匯款30,00
0元及同年6月10日交付43,000元,並支付拖吊費7,000元。
惟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妥善修復完畢,並蓄意破壞系爭車輛云
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為任何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給付消費款91,000元予被告乙節,核與
被告提出眾得汽車企業社結帳單相符(下稱系爭結帳單,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該等消費款係被告於104年12月23
日及105年2月12日修繕系爭車輛所生維修費用,有系爭結帳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亦對系爭結帳單之形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給付
系爭修繕費91,000元予被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告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諸
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此外,原告固稱被告央求額外給付工資5,000元,且僅修理
系爭車輛電腦引擎云云,然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受利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75,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蓄意破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生原告權益侵害,並支付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33,400
元,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原告僅空言主張,未為任何
舉證,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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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子編│細目│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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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返還消費款│1-1│104年12月23日給│5,500元│扣除離合器費用│
││││付消費款││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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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3月11日給付│30,000元││
││││消費款│││
││├──┼────────┼──────┼───────┤
│││1-3│105年6月10日給付│40,400元│扣除車頂燈2,60│
││││消費款││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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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7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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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拖吊費│2-1│104年12月23日拖│4,000元││
││││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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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5年2月12日拖吊│7,000元││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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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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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修復費用│3-1│左後蓋│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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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輪胎定位│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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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冷氣變壓器修理│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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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2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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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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