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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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李怡萱
被   告  游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向志 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1
06年6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
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進入
同一車道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其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53,51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700元、零件費用
為35,810元、烤漆費用1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
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
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
之必要修復費應以3,581元(計算式:35,810×0.1=3,58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
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用6,700元及烤漆
費用11,000元,應為21,281元(計算式為:6,700+11,000
+3,581=21,281)。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39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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