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林莅鈐
被   告  曾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之密碼後,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武江門市」,以宅急
便之方式,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
○○路之統一超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經民 」之
成年男子收受,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即於105年6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訴外人即原告外甥 蕭均凌 現需款償還債務云云,
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15萬
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5248號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於前
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自稱「廖經民」之人曾答應交付
1個帳戶可得30,000元,其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廖經民」等語,並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為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6-27頁),足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行為使原
告匯款1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作
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亦堪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取財之目的,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
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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