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67號
原   告  黃正平
被   告  古彩祥歐霖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古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即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建麟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環島北路1段168之1
號,因不慎折斷原告營業場所普立美汽車美容之電纜線,致
電柱斷裂倒塌造成原告所經營之普立美汽車美容無法供電營
業,停電期為2天,於106年3月6日下午3時許修復,停電期
間造成普立美無法正常運作,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水電及電柱材料施工費損失32,000元,二者共計
52,000元,惟原告先前已賠償12,000元之電桿費,故向原告
請求賠償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誤載為支付命令狀)送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車體高是3.7公尺,最高處是4公尺,
伊認為是因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名城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城公司)或中華電信之電纜線低垂
導致伊勾到纜線,所以伊沒有過失,且原告所提之日報表無
法證明其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古建麟於106年3月4日為被告古彩祥即歐林工程企業社
之司機。
㈡被告古建麟於106年3月4日下午3時許行經環島被路1段168之
1號,拉扯原告所有之電纜致其無法營業2日及受有材料損失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古建麟是否有過失?被告歐林工程企業社是否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古建麟有過失,故被告歐林工程
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
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
告古建麟於106年12月8日審理期日之陳述,其表示事發當天
伊所駕駛之車輛車體高度3.7公尺,最高處4公尺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依事發當日所拍攝之車輛照片以觀(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古建麟所述最高處4公尺之部分應
係該車上之釣鉤最高點,然該照片亦顯示出被告古建麟當日
所載運之斷枝雜木部分有超過車輛上之釣鉤最高點,故得認
被告古建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高
度不得逾4公尺之限制,難認其無過失。再者,被告雖辯以
應係台電、中華電信、名城第四台其中一家之電線低於4公
尺,才會導致伊勾到等語,然依台電106年12月5日金門字第
1061743971號函之說明,事發當日台電雖有至現場,惟勘查
後遭拉扯支電線並非台電之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又經本院詢問台電關於纜線拉線高度,其回覆台電所有之電
纜線高度在7.5公尺,係高於其他家公司的纜線,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名城公司於106
年12月5日106名字第50號函亦說明事發當日並無名城公司所
有之纜線被拉扯等情事,且依該公司作業規則拉現高度均在
7公尺以上(見本院卷第101頁),至中華電信於106年12月
21日金字第1060000280號函說明事發路段為跨公路或道路,
故拉線高度應在5公尺以上,該路段於事發當時有受損,並
於106年3月6日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綜上可知,
於事發地點除了原告所有之自備桿遭損壞外,另有中華電信
之纜線遭損壞,被告雖辯以係中華電信纜線低垂導致伊勾到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其空言泛稱中華電信
纜線低垂一事並不可採,是被告古建麟因載運斷枝雜木逾越
4公尺高度限制已如前述,致原告所有之電桿損壞,此部分
被告古建麟實有過失。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古建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受雇於被告古彩祥即
歐林企業社並執行職務中,被告古彩祥即歐林企業社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被告古建麟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雖被告古建麟目前已離職,亦不能解
免被告古彩祥即歐林企業社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
古彩祥即歐林企業社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
有據。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金額部分分
述如下:
⒈水電及電桿材料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所有
之水電及電桿材料費損害,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12,000元,
財產損失共計2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致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桿因被告古建麟
之行為而損壞不堪使用,因而支出水電及電桿材料費共32,
000元,此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
被告先前已支付12,000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元
,然該電桿至事發時各有使用一定年限而非新品,應有一定
程度之折舊等情,然電桿之使用年限如非外力介入應不至於
過短,故認為應以原告新品之金額之8成即16,000元(計算
式:20,000x0.8=16,000)計算此部分損害,當屬適當。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
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權之損害云云,然「權利」者,應指法律
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
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
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
,然所謂營業權,依其內涵係指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
、商品、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其內容經常變動
,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核
屬被上訴人營業之經濟上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指權利。此外,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其他權利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針對營業損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依據。
⒊汽車美容材料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所有
之需置於冰箱冰存之汽車美容材料損害,財產損失共計7,20
0元(2,400X3=7,200),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致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停電事故共計停電2天,又原告所主
張之AB車身鍍膜、A1B1橡膠條鍍膜、A1B1第二代橡膠條鍍膜
,經家加亮汽車清潔美容公司回覆,上開3樣物品確實需置
於冰箱保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汽車美容材料屬於使用
後即耗損殆盡之物,與一般機械可以重複使用有異,故無庸
考慮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汽車美容材料部分之損失共計7,
200元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00元(計算式:18,000+7
,200=25,200)部分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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