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張美圓
被 告 温火蒼
黃謹子
温雪惠
温惠珠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温東陽 所遺坐落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准
予分割,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温佑 唯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温東
陽死亡後,被告黃火土、温火蒼、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
及訴外人 温佑唯 等人共同繼承温東陽所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且系爭建物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繼承人間亦未達成分割協議,顯已妨礙原告對訴
外人温佑唯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温佑唯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原告代位温佑唯辦理,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按原告張美圓、被告黃火土、温火蒼、
黃謹子、温雪惠及温惠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建物固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温東陽
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訴外人温佑唯及被告
黃火土、温火蒼、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為温東陽之法
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僅
因系爭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系爭建物「所有
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渠等所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
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
裁判分割之客體,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
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代位訴外
人温佑唯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被告則當庭認諾原告之
主張(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說明,應為被告敗訴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顧
、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訴外人温佑唯提起本
訴,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
各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
温佑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如附表
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黃火土│6分之1│
├──────┼──────┤
│温火蒼│6分之1│
├──────┼──────┤
│黃謹子│6分之1│
├──────┼──────┤
│温雪惠│6分之1│
├──────┼──────┤
│温惠珠│6分之1│
├──────┼──────┤
│温佑唯│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