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樂彼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1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便利金貸款約定書第1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請便利金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11月30
日核撥貸款起至92年4月2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41,078元。嗣大安銀行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存續之原告
行使。
(二)被告於91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9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1年11月26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9,964元未按期給付
(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便利金貸款約
定書、借據、本票、轉籍資料帳戶對應查詢、放款餘額查詢
、放款主檔查詢、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
面、財政部函暨登報資料、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60元
合計2,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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