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泰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泰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趙泰佑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0公克,驗後淨重0.129公克,含包裝袋1只)後,以黃色便條紙捲起包裹作為掩飾而非法持有之。嗣趙泰佑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而遭通緝,於106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為警盤查後,逮捕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地檢署拘留室內,拿出前揭以便條紙捲起之海洛因以小拇指撥弄,經同室拘留之 余瑞益 察覺並詢問為何物後,趙泰佑答稱:「是4號」(即海洛因)等語,余瑞益向趙泰佑佯稱欲觀看,經趙泰佑交予余瑞益後,余瑞益旋即持前揭海洛因向高雄地檢署法警舉發並交付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那不是我的東西,是原本就掉落在我坐的拘留室椅子下方,我跟余瑞益同時看到,我撿他也要撿,後來被我撿起來,因為用紙包裝,所以我不知道那是海洛因,以為是煙屁股,不管是煙或海洛因,對我來講都能止癮,拿到我手上一剎那間就被余瑞益拿走了,如果我持有施用剩餘的海洛因,可以被施用的犯行所吸收,沒有必要否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與余瑞益同室拘留於高
雄地檢署拘留室,余瑞益自被告手中取得前揭海洛因並交予法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余瑞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至3頁),並有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字第48255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25頁、偵卷第46頁)。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29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將前揭海洛因交予余瑞
益觀看,余瑞益取得該包海洛因後,旋即交付法警查扣,被告見狀拉住余瑞益並毆打其後腦之事實,業據證人余瑞益於偵查中證稱:「我剛站起來,看他手上拿東西,他用小拇指在撥,我一開始以為是煙頭,仔細看我就問他,那是什麼,他說那是4號,我說讓我看看,他就拿給我,我就拿給法警,他就拉住我,還打我後腦,並說我不能這樣做」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頁),亦與高雄地檢署拘留室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略以:「畫面一開始被告坐在拘留室長椅上,拘留室內沒有其他人,7分30秒時有第二名嫌犯穿深色上衣進入拘留室,…12分45秒時有第三名嫌犯穿藍白上衣進入拘留室,坐在被告對面…13分45秒有一名紅衣男子進入拘留室,深色上衣的男子走向被告,坐在被告的左手邊,紅衣男子坐在深色上衣男子左手邊,三人併排坐在長椅上,這段期間被告持續保持坐姿沒有其他動作,紅衣男子在15分26秒時起身走到拘留室門口張望,又走到被告對面坐下,16分26秒被告起身彎腰立即坐下,並沒有撿拾東西的動作,深色上衣的男子在16分30秒站起來,16分38秒深色上衣男子與被告似有互動,深色上衣男子對被告有伸出手的手勢,好像從被告身上拿東西,後來深色上衣男子於16分43秒走到拘留室門口將手伸出欄杆,手上拿了一包白色的東西,被告立刻起身追到門口拉扯深色上衣男子,法警走到門口,深色上衣男子即將手中物品交給法警,被告在16分52秒打深色上衣男子的頭」等語相符,有106年7月11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衡情被告與證人余瑞益並無冤仇且素不相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則證人余瑞益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上開證詞復經依法具結而應負偽證罪責,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本院互核前揭證人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均相符,若非證人余瑞益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而如實陳述,當不致如此吻合,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再者,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余瑞益均無撿拾物品之動作,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證人余瑞益同時看到該包海洛因在椅子下面,兩人同時要去撿起來之情形並不相符;況前揭海洛因係以黃色便條紙包裹,且被告自稱撿起來時尚未將其打開(見本院卷第39頁),則如被告主觀上不知該包物品為何,自無於證人余瑞益將該包物品交予法警時,即上前阻止拉扯並毆打證人余瑞益頭部之必要,顯見證人余瑞益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該包物品為「
4號」(即海洛因)等語,並非無稽,故被告對於該便條紙捲內係海洛因一事,自屬知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縱使持有海洛因亦應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等語
,惟被告於緝獲當時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其先前於另案偵訊時供稱:「在106年6月
2日或3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號『涼水』朋友家,我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他說裡面有摻安非他命,買完之後就在他家用」;嗣於該案法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向友人『涼水』買500元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當初玻璃球內有摻什麼東西;我施用毒品時不知道裡面摻有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卷第2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先稱係購買摻雜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施用,後稱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但玻璃球內摻雜海洛因,始於其尿液中同時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後,僅有海洛因成分,而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106716567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第45頁),堪認本案查獲之海洛因與被告另案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顯非施用剩餘之海洛因,自無從被另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其曾經移送之員警及高雄地檢署法警搜身,不
可能夾帶海洛因進入拘留室,並聲請傳喚移送之員警到庭作證,惟人犯因員警搜身不確實或將物品藏放於隱密私處而未被察覺之情形,並非罕見,尚難僅憑被告曾經搜身始進入拘留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移送被告之員警顯然係於搜身時並未發覺被告身上有藏放海洛因,始令被告順利夾帶進入拘留室,故被告聲請傳喚該等員警以證明有無發現被告夾帶海洛因,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有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
2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1號、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7月(2罪)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4月17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為違禁品,被告持有海洛因,增加毒品散布之可能性,其行為實屬不當,且犯後猶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難謂其犯後已有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